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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法務部 95.04.13 法律字第0950009894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5 年 04 月 13 日
要  旨:
兒童及少年福利法規定所為之緊急安置保護措施性質認定疑義
主    旨:關於函詢兒童及少年福利法規定所為之緊急安置保護措施,究屬行政處分
          抑或即時強制性質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  貴部 95 年 3  月 1  日內授童字第 0950840115 號函。
          二、按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
              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
              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又下命處分之發生效力(行政程序法
              第 110  條第 1  項規定參照)始具執行力。本件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法第 36 條規定,遇有該條第 1  項各款之情形發生,主管機關即應
              為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同法第 37 條第 1  項規定
              :「……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
              父母、監護人。但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
              」準此,主管機關所為之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雖應
              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並不待作成行政處分,使相對人
              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知悉、生效,即得為必要之處置,故依該法所為
              之緊急處置,性質上應屬不以發生法律效果為目的,而僅係依該法規
              定所為之事實行為。
          三、次按行政機關為阻止犯罪、危害之發生或避免急迫危險,而有即時處
              置之必要時,得為即時強制,行政執行法第 36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所謂避免急迫危險,係指危險迫在眉睫應及時介入,在程度上似乎
              比阻止危害之發生的危險度更高,且在時間上更急迫,危險即將發生
              或已開始發生,不及時處理,恐釀成更大危害(蔡震榮著「行政執行
              法」,2002  年 9  月,修訂 3  版,第 213  頁參照)。惟即時強
              制僅為事實行為中之一類型,本件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 36 條第 1
              款所定應為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處置之各款情形急迫性不一
              ,是否已達上開即時強制之急迫性,而屬即時強制之性質,宜請  貴
              部就具體情形,本於職權自行審認之。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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