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95.03.22 法律字第0950009909號書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5 年 03 月 22 日
要 旨:
取締盜濫採土石案件,同時涉及刑罰及行政罰執行疑義
主 旨:關於行政罰法施行後,執行取締盜濫採土石案件,其一行為事涉刑罰及行 政罰執行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府 95 年 3 月 6 日屏府工利字第 0950035684 號函。 二、按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1 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 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其立 法意旨係認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 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 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 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 予優先適用,惟罰鍰以外之沒入(如得沒入之物涉及法院宣告沒收者 ,於法院未宣告沒收前,不得裁處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 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 三、查未經許可採取土石者,依土石採取法第 36 條規定,處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鍰。另查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規定 ,意圖位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準此,貴府執 行取締盜濫採土石案件,是否適用前揭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1 項「 一事不二罰」之規定,端視具體違法行為是否係「一行為」同時符合 犯罪構成要件及行政罰構成要件而定;如經認定係屬「一行為」,自 應有其適用。誘其行為如經檢察官為不起訴、緩起訴(本部 94 年 7 月 28 日行政罰法諮詢小組第 1 次會議紀錄參照)處分或法院為無 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行政罰之裁處即無一事二 罰之疑慮,司法機關應依行政罰法 32 條第 2 項規定通知原移送之 行政機關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併此敘明。 四、檢附本部行政罰法諮詢小組第 1 次會議紀錄乙份。 正 本:屏東縣政府 副 本: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