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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法務部 95.03.22 法律字第0950009909號書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5 年 03 月 22 日
要  旨:
取締盜濫採土石案件,同時涉及刑罰及行政罰執行疑義
主  旨:關於行政罰法施行後,執行取締盜濫採土石案件,其一行為事涉刑罰及行
     政罰執行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府 95 年 3  月 6  日屏府工利字第 0950035684 號函。
     二、按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1  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
       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其立
       法意旨係認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
       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
       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
       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
       予優先適用,惟罰鍰以外之沒入(如得沒入之物涉及法院宣告沒收者
       ,於法院未宣告沒收前,不得裁處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
       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
     三、查未經許可採取土石者,依土石採取法第 36 條規定,處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鍰。另查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規定
              ,意圖位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準此,貴府執
              行取締盜濫採土石案件,是否適用前揭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1  項「
              一事不二罰」之規定,端視具體違法行為是否係「一行為」同時符合
              犯罪構成要件及行政罰構成要件而定;如經認定係屬「一行為」,自
              應有其適用。誘其行為如經檢察官為不起訴、緩起訴(本部 94 年 7
              月 28 日行政罰法諮詢小組第 1  次會議紀錄參照)處分或法院為無
              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行政罰之裁處即無一事二
              罰之疑慮,司法機關應依行政罰法 32 條第 2  項規定通知原移送之
              行政機關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併此敘明。
          四、檢附本部行政罰法諮詢小組第 1  次會議紀錄乙份。
正  本:屏東縣政府
副  本: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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