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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法務部 95.03.24 法律字第0950010723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5 年 03 月 24 日
要  旨:
關於行政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6 條第 2  項所為之補繳通知
書之送達疑義
主    旨:關於行政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6 條第 2  項所為之補繳通知
          書之送達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 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  貴部 95 年 3  月 13 日交路字第 0950024989  號函。
          二、按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之行政行為時,基於該行為所製作之文書,適
              用行政程序法(以下簡稱本法)有關送達之規定(本部 91 年 1  月
              17  日行政程序法諮詢小組第 26 次會議結論參照)。準此,行政機
              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6 條第 2  項所為之補繳通知書及裁
              罰書之送達,應依本法有關送達之規定辦理。
          三、復按本法第 68 條第 1  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
              機關送達。」行政機關自行送達時,如交由受其指揮且未以自己名義
              獨立從事送達事務之民間機構(行政助手)辦理送達事務,原無不可
              。惟郵政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除中華郵政公司及受其委託者
              ,無論何人,不得以遞送信函、明信片或其他具有通信性質之文件為
              營業。」是以,民間機構從事送達事務如具營業性,即違反上開規定
              ,故行政機關基於依法行政原則,自不宜將行政文書交由民間機構辦
              理(本部 90 年 11 月 5  日法律字第 039713 號函參照)。
正    本:交通部
副    本: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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