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95.07.05 法律字第0950014913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5 年 07 月 05 日
要 旨:
各機關於辦理宿舍借用人居住事實之認定時,其認定標準得否溯及既往予 以適用並將該規定函知各宿舍借用人等疑義
主 旨:所詢行政院 92 年 5 月 7 日院授人住字第 0920304408 號函訂定「中 央各機關學校宿舍居住事實之認定標準及查考作業原則」,各機關於辦理 宿舍借用人居住事實之認定時,該院函之認定標準得否溯及既往予以適用 及各機關是否須將該院函之規定函知各宿舍借用人等疑義,本部意見如說 明二。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 貴局 95 年 4 月 11 日局授住字第 0950303022 號函。 二、按所謂行政法規不溯及既往原則,係指行政法規不適用於該法規生效 前業已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而言(林錫堯著「行政法要義」,第二 次增訂版,第 59 頁參照),本案管理機關就所經管台北市○○區○ ○○路○○○○○號 4 樓眷舍配住人劉女士於 95 年 1 月間請領 一次補助費,依行政院 92 年 5 月 7 日訂頒「中央各機關學校宿 舍居住事實之認定標準及查考作業原則」內所定居住事實之認定標準 規定,認該員為非合法現住人不符請領補助費要件,本案非屬上開行 政院訂頒上開認定標準前已終結之案件,故無上開原則之適用。 三、至於上開認定標準及查考作業原則是否須由管理機關函知宿舍借用人 乙節,按行政程序法第 160 條規定,行政規則應下達或發布,尚毋 須函知各宿舍借用人。惟為維護借用人之權益,如予以函知,似較為 週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