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95.05.19 法律字第0950015089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5 年 05 月 19 日
要 旨:
騎樓及無遮簷人行道擅自加高應命其限期改善
主 旨:關於臺中市政府函為騎樓及無遮簷人行道擅自加高處理方式乙案,本部意 見如說明二至四。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 貴部 95 年 4 月 12 日內授營工程字第 0950801988 號函。 二、按行政罰法第 4 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 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準此,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者之處罰,應以行為時之法規(法律或自治條例)為判斷基準。至於 行為時之認定,行政罰法並未規定,惟德國違反秩序罰法第 6 條規 定:「行為時,指行為人已作為或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時,不以發生結 果為準」,可資參考。換言之,只問行為人何時積極進行某一活動, 或何時應積極進行某一活動卻消極地不進行,而不問其結果何時發生 (林錫堯著「行政罰法」,初版 1 刷,第 32 頁參照)。 三、次按市區道路條例(下稱本條例)第 9 條第 3 項規定:「第 1 項地平面因擅自改建致不合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或造成阻塞 者,直轄市、縣(市)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應以書面通知該建築物所有 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限期於 2 個月內自行改善。」又本條例第 33 條之 1 規定:「違反第 9 條第 3 項規定,未遵期自行改善 完成者,處新臺幣 5 千元以上 2 萬 5 千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月 連續處罰,至其完成改善為止。」本件有關行為人將騎樓及無遮簷人 行道擅自加高之行為,雖係市區道路條例修正施行(94 年 1 月 1 日)前之行為,惟如主管機關係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後依本條例第 9 條第 3 項規定,命其於 2 個月內自行改善,而未遵期自行改善者 ,因係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後,違反本條例第 9 條之未遵期改善義務 ,自應依本條例第 33 條之 1 規定處罰之。 四、末按行政執行法第 27 條規定:「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 有行為或不行為義務,經於處分書或另以書面限定相當期間履行,逾 期仍不履行者,由執行機關依間接強制或直接強制方法執行之(第 1 項)。前項文書,應載明不依限履行時將予強制執行之意旨(第 2 項)。」本件行為人依本條例第 9 條第 3 項規定,負有遵期改善 之行為義務而不為,符合上開規定情形者,自得依行政執行法第 3 章行為或不行為義務強制執行之相關規定辦理,至關於具體個案是否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及應否處罰,仍請依職權審慎認定之。併予敘明。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