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發文字號:
法務部 95.05.01 法律字第0950015251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5 年 05 月 01 日
要  旨:
有關軍人遺族得否請求國家賠償疑義乙案
主  旨:關於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辦理鍾○○、胡○○
     等二人請求國家賠償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至五。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 貴部 95 年 4  月 13 日台審部一字第 0950002053 號函。
     二、按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
       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依第 2  條第 2  項請求損
              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機關。」是以,國家應否負損
              害賠償責任,應由賠償義務機關認定是否具備以下要件:(一)行為
              人須為公務員;(二)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三)須係
              不法之行為;(四)須行為人有故意過失;(五)須侵害人民之自由
              或權利;(六)須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要件,
              合先敘明。
          三、次按軍人等所謂「特別權力關係」下之個人,是否屬前開規定之「人
            民」,司法實務上容有不同見解,有認軍人對國家係立於特別權力服
            從關係,並非一般人民,其因公死亡,既有軍人撫卹條例及其他因其
            特殊身分制定之法令,可對其遺族加以撫卹或補償,自無國家賠償法
            之適用(最高法院 90 年度台上字第 371  號判決參照);亦有認服
            從特別權力關係義務之人,其本身亦屬人民,故於其執行公務時,受
            其他執行公務,行使公權力之公務員故意或過失不法之侵害,當亦得
            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最高法院 93 年度台上字第 920
              號判決參照)。學者則認法條使用人民一詞,已不能因襲舊日之理論
              ,解釋為隸屬於「特別權力關係」下之個人,並非人民,而排除於國
              家賠償之外,蓋所謂特別權力關係理論與憲法所欲建構之現代法民主
              法治國家理念不符,抹煞若干特別法律關係中之個人法的地位(吳庚
              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94  年 8  月增訂 9  版,第 743  頁
              以下參照)。是以,本件賠償義務機關認軍人等所謂「特別權力關係
              」下之個人,亦有國家賠償法之適用,應可贊同。
          四、至本件賠償義務機關已亡故之鍾○○軍職身分支予撫卹金後,可否再
            適用國家賠償法支付賠償金乙節,事涉支予撫卹金之立法原意即保障
            目的,前經考試院秘書長 95 年 3  月 21 日考臺法字第 095000229
              1 號函略以:「(二)有關公務人員撫卹法部分 1、查該法第 3  條
              規定,公務人員有病故或意外死亡或因公死亡者,給與遺族撫卹金。
              旨在撫孤卹寡,藉以鼓勵在職公務人員主動積極進取,勇敢任事,使
              其無後顧之憂,並彰顯政府對在職亡故公務人員所屬遺族生活之特別
              照護。準此,公務人員在職亡故,依上開規定給與遺族之撫卹金,係
              屬公法上給付,非屬賠償性質。 2、另有關亡故公務人員之遺族依公
              務人員撫卹法規定請領撫卹金之後,可否再依國家賠償法請求國家賠
              償一節,查公務人員撫卹法並非屬賠償亡故公務人員其遺族之性質;
              又以公務人員亦為人民之一,其與國家間之關係。是以,公務人員在
              職亡故而其遺族已依公務人員撫卹法請領撫卹金者,如該公務人員之
              致死係因『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所致者,自得依國家賠償法請求國
              家賠償。」可資參考。
          五、末按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 3  項規定:「前項情形,公務員有故意
            或重大過失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同法施行細則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第 2  條第 3  項,第 4  條第 2  項所定
              之故意或重大過失,賠償義務機關應審慎認定之。」準此,本件是否
              行使求償權應由賠償義務機關就個案事實,依國家賠償法及其施行細
              則等相關規定,本於職權審認之,本部未便表示意見。惟受害人或其
              遺族是否請領撫卹金,並非賠償義務機關審酌是否行使求償權之要件
              ,併此敘明。
正  本:審計部
副  本: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