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95.04.26 法律字第0950015340號書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5 年 04 月 26 日
要 旨:
取締盜濫採土石案件扣留機具疑義
主 旨:關於貴府再詢有關行政罰法施行後,執行取締盜濫採土石案件,滋生扣留 機具疑義一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至四。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府 95 年 4 月 11 日屏府工利字第 0950064285 號函。 二、查行政罰法第 36 條第 1 項規定:「得沒入或可為證據之物,得扣 留之。」係為保全證據或沒入之執行,爰明定上開規定相關之物得扣 留之,以使各行政機關得依法裁量為扣留之處分;又土石採取法第 3 6 條規定:「未經許可採取土石者,處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上 5 百 萬元以下罰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得限期令其辦理整復及 清除其設施,屆期仍未遵行者,按日連續處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1 百萬元以下罰鍰至遵行為止,並沒入其設施或機具。…」,係因未經 許可採取土石之行為,容易造成破壞環境景觀、水土保持等公害問題 ,爰明定行為人如未依規定辦理整復及清除設施時,地方主管機關得 採取之處罰措施(即按日連續處罰及沒入機具等),二者立法意旨容 有不同,前經本部於 95 年 3 月 31 日以法律字第 0950012076 號 函復貴府在案,合先敘明。 三、次查本件來函所詢有關主管機關查獲行政不法行為人及機具時,雖依 土石採取法第 36 條規定予以裁處罰鍰必限期令其辦理整復及清除其 設施,惟查不法業者未依限辦理整復者屢見不鮮,則依法作連續處罰 鍰時現場已無機具可為沒入,致業者無懼於被裁處罰鍰,故主管機關 依土石採取法第 36 條規定作行政處分時可否依行政罰法第 36 條規 定予以扣留該行為人所使用之機具乙節,承前所述,行政罰法第 36 條規定賦予各行政機關得依法裁量為扣留「得沒入之物」之處分,應 限於依法得沒入之物方屬之,而土石採取法第 36 條所稱「沒入其設 施或機具」,是否該當行政罰法第 36 條所稱「得沒入之物」,由前 述土石採取法第 36 條規定之立法意旨以觀,係以行為人未依規定辦 理整復及清除設施為「沒入其設施或機具」之前提。是以,如未具備 上開前提要件,行為人所使用之設施或機具,尚非「依法得沒入之物 」,主管機關自不得以保全證據為由而依行政罰法第 36 條:「…可 為證據之物,得扣留之。」之規定,先行予以扣留。 四、至於貴府如認土石採取法第 36 條規定對於主管機關執行取締盜濫採 土石案件,有窒礙難行之處者,宜請逕向該法主管機關經部建議修正 之。 正 本:屏東縣政府 副 本: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