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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法務部 95.05.24 法律字第0950017735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5 年 05 月 24 日
要  旨:
關於裁處權時效與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適用問題
主    旨:關於行政罰法第 27 條所定裁處權時效與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所定公法
          上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適用問題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依交通部 95 年 5  月 2  日交路(一)字第 0950004551 號函轉來
                貴委員辦公室電話傳真文件辦理(兼復交通部上開函)。
          二、按公法上請求權,係指公法上權利義務主體相互間,基於公法,一方
              得請求他方為特定給付之權利,包括人民對行政機關之公法上請求權
              及行政機關對人民之公法上請求權二種情形(本部 91 年 6  月 18
              日法律字第 0910023029 號函參照)。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 5  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係有關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之規定,即公法上請求權
              已發生且可得行使之公法上請求權,因經過法定期間而不行使,致使
              該請求權消滅之規定。而行政罰法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罰
              之裁處權,因 3  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乃裁處權時效之規定。按
              裁處權係國家實施之權力,係屬形成權,而非公法上請求權,準此,
              裁處權時效並非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故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之
              消滅時效規定與行政罰法第 27 條裁處權時效規定係屬二事。從而,
              行政罰法施行前之違規行為之裁處,自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
              第 1  項規定。至行政裁處確定後,則係屬執行期間之問題,自當適
              用行政執行法有關執行期間之規定,亦與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問題
              無涉(本部 90 年 3  月 22 日法 90 令字第 008617 號令參照)。
正    本:立法委員羅○○辦公室
副    本:交通部、本部秘書室國會聯絡組、本部法律事務司(5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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