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95.06.27 法律字第0950018233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5 年 06 月 27 日
要 旨:
關於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適用疑義
主 旨:關於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適用疑義乙案,本部意見 如說明二至四。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 貴部 95 年 5 月 5 日經礦字第 09502755260 號函。 二、按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規定之行政程序重新進行,係指行政機關基 於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申請,就已確定之行政處分所規 律之事項,重為實質審查,以達成適當之新決定之謂,且重新進行行 政程序之目的,在於撤銷、廢止或變更原行政處分。而同條第 1 項 第 1 款所定「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 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規定,係因原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 後發生變更而要求符合變更後之狀態,故關係人所能獲得者,乃原處 分所賦予之負擔,自事實變更時起,予以廢止或變更;原處分所拒絕 之授益,自事實變更時起,獲得授益。惟本款規定就後者而言,不具 太大意義,蓋申請人於事後發生事實變更,得為第二次申請而不受期 間之限制(林錫堯著,行政法要義,第 2 次增修版,第 505 至 506 、509 頁參照)。 三、又行政機關如決定重新進行程序後,第二次程序隨即開始進行,行政 機關應就原處分所規律之事項重新審查,並作成新處分,此即為第二 次裁決。且該新處分之內容,如行政機關原本依法應拒絕授益(如本 件礦業法第 57 條第 4 項規定之情形),其拒絕處分合法,而因事 實之事後變更,致變成得為授益,於此情形僅得請求行政機關就正否 授益重新決定,其裁量決定應依據相關實體法規為之(林錫堯著,行 政法要義,第 2 次增修版,第 513 頁參照)。準此,行政機關重 新進行行政程序所為之處分,除廢止原廢止授益處分外,尚得依相對 人或利害關係人之申請而為授益處分,且因原廢止授益處分為合法, 則行政機關所為新的授益處分,應自處分送達之日起始生效力。本件 是否符合上開所定行政程序重新進行之要件、是否已逾申請期間、有 無變更之必要等,事涉具體個案,宜請 貴部本於職權依法審酌之。 四、至於本案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究係原礦業權者,抑或原申請劃定禁 採區者乙節,按行政程序重新進行,乃在撤銷、廢止或變更原行政處 分而為適當之新決定。就本件而言,相對人應為原礦業權者,而利害 關係人應為原申請劃定禁採區者。併予敘明。 正 本:經濟部 副 本: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