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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法務部 95.06.28 法律字第0950018449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5 年 06 月 28 日
要  旨:
關於實質課稅原則之運用及調整所得之案件,可否依短、漏報所得相關規
定予以處罰疑義
主    旨:關於實質課稅原則之運用及依所得稅法第 66 條第 8  規定調整所得之案
          件,可否依該法第 110  條有關短、漏報所得相關規定予以處罰疑義乙案
          ,本部意見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  貴部 95 年 5  月 5  日台財稅字第 09504526630  號函。
          二、按行政罰法第 4  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
              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明文揭示處罰法定原則。所稱
              「明文規定」包括處罰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合先敘明。
          三、所得稅法第 66 條之 8  之規定,係為正確計算相關納稅義務人之應
              納稅金額,於個人或營利事業與國內外其他個人或營利事業、教育、
              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相互間,以股權之移轉或其他虛偽之安
              排等手段,不當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時,賦予稅捐稽徵機關報經財政
              部核准,依查得資料,按實際應分配或應獲配之股利、盈餘或可扣抵
              稅額予以調整之權限與法律依據,而據此要求納稅人義務補稅,藉以
              防堵納稅義務人假藉法律形式要件,隱藏實質交易關係以規避稅負之
              行為(葛克昌著「稅法基本問題」,2005  年 9  月增訂版,第 344
              頁;陳清秀著「稅法總論」,93  年 9  月第 3  版,第 255  頁均
              同此意旨,請參照)。至於納稅義務人利用上述方法為手段規避或減
              少稅納義務時,如該行為手段經主管機關依其職權調查認定後經涵攝
              結果,已符合各該相關法律(如所得稅法、稅捐稽徵法)處罰規定之
              構成要件,自當以該法律為處罰之明文依據(陳清秀著「稅法總論」
              ,93  年 9  月第 3  版,第 236  頁參照)。惟若與各相關稅法處
              罰規定之構成要件不符,稅捐稽徵機關倘僅以抽象之實質課稅原則加
              以處罰,即與前開處罰法定原則相違,難認適法。
正    本:財政部
副    本: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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