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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法務部 95.07.19 法律字第0950018983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5 年 07 月 19 日
要  旨:
申訴審議判斷涉有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規定與行政罰法適用疑
義
主    旨:有關  貴會作成申訴審議判斷涉有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規定與
          行政罰法適用案之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  貴會 95 年 5  月 11 日工程訴字第 09500174430  號函。
          二、按行政罰係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所為不屬刑罰或懲戒罰之裁罰性
              不利處分,故必須行為人有行政法上之義務,始有違反義務之問題。
              又行政罰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
              性之不利處分:一、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二、剝奪或消滅資
              格、權利之處分:……三、影響名譽之處分:……」,是行政機關依
              本條所為裁罰性之不利處分,性質上既為行政罰,亦應以行為人有行
              政法上之義務為前提。次按廠商有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各
              款規定之情事,機關得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視廠商異議等程
              序進行之結果,決定是否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經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
              之廠商於一定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所為之行政處分是否為行政罰乙節
              (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至第 103  條參照),依該條各款規定觀之
              ,或係違反契約義務內容,例如第 3  款及第 7  款至第 12 款;或
              係因廠商已無履行義務能力,例如第 13 款,均非屬行政法上義務之
              違反。至於第 1、2 、4 、5 、6 及 14 款部分,應依政府採購法規
              定及立法意旨檢視行為人所為是否屬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如非
              屬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尚難認主管機關依各該款所為之行政處分係
              屬行政罰。
正    本: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副    本: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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