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95.05.29 法律字第0950020418號書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5 年 05 月 29 日
要 旨:
關於土石採取法第 36 條規定沒入設施或機具疑義
主 旨:關於貴府為執行土石採取法第 36 條規定,滋生處置疑義一案,本部意見 如說明二至四。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府 95 年 5 月 19 日屏府水政字第 0950098701 號函。 二、按土石採取法第 36 條規定:「未經許可採取土石者,處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得限 期令其辦理整復及清除其設施,屆期仍未遵行者,按日連續處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1 百萬元以下罰鍰至遵行為止,並沒入其設施或機具 。必要時,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為整復及清除其設施; 其費用由行為人負擔。」準此,未經許可採取土石者,經主管機關處 以罰鍰,限期令期辦理辦理整復並清除其設施,屆期仍未遵行者,主 管機關自得依上開規定沒入其設施或機具。 三、查本件主管機關依土石採取法第 36 條規定,對於未經許可採取土石 之行為人處以罰鍰,並以「為防止危害之發生」,依行政執行法第 36 條以下規定扣留行為人使用挖取土石之挖土機一部乙節,倘行為 人未依主管機關所訂期限辦理整復土地時,依前揭土石採取法第 36 條規定,自得沒入其設施或機具,不因主管機關採行沒入機具之措施 時,該機具究屬行為人持有或主管機關扣留中而有所不同。又該扣留 是否符合行政執行法有關即時強制之要件,則屬另一問題。 四、次查行政機關為阻止犯罪、危害之發生或避免急迫危險,而有即時處 置之必要時,得為即時強制,行政執行法第 36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申言之,即時強制之機關必須就該事項有法定職權,並不得逾越其 權限範圍而實施;同時,選擇強制方法之種類與強制之範圍或程序, 均當符合比例原則。再者,由於即時強制之方法對於人民權益影響較 大,除必須具備上開所述之緊急性與必要性之一般要件外,同法第 37 條至第 40 條更規定須具備特別要件,始得實施(例如:以對物 之扣留而言,尚須符合同法第 38 條對於扣留之要件。期間等之特別 規定)。本件來函所述事實是否符合行政執行法所定即時強制之要件 而得扣留該機具,應依上開說明判斷之,惟此與行為人未依限辦理整 復土地,主管機關得依土石採取法第 36 條規定採行沒入機具之措施 以及該機具為何人持有,應屬二事,併此敘明。 正 本:屏東縣政府 副 本: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