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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法務部 95.07.19 法律字第0950021839號書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5 年 07 月 19 日
要  旨:
地方政府是否得將鄰長名冊建置網頁予以公布
主    旨:彰化縣政府函為有關政府資訊公開法及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對於各
          公所製作之鄰長名冊是否適用或應如何適用方為妥當,及得否於各公所建
          置網頁公布各鄰長姓名、地址等資訊一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  查照
          參考。
說    明:一、復  貴部 95 年 5  月 30 日內授中民字第 0950033719 號書函。
          二、按個人資料保護法(以下簡稱個資法)第 8  條規定,公務機關對個
              人資料之利用,應於法令職掌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
              ,但如符合同條但書所定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又政
              府資訊公開法第 2  條規定:「政府資訊之公開,依本法之規定。但
              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是以,個人資料之利用如係其他
              法律明定應提供者,性質上為政府資訊公開法之特別規定,公務機關
              自得依該特別規定提供之。如無法律明定應提供者,不論屬特定目的
              範圍內利用或特定目外之利用,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1  項
              第 6  款規定,政府資訊之公開或提供,侵害個人隱私、職業上秘密
              等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但有公益上之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
              不在此限。至於何謂「對公益有必要」,應由主管機關就「公開個人
              資料欲增進之公共利益」與「不公開個人資料所保護之隱私權益」間
              比較衡量判斷之,如經衡量判斷符合「公開個人資料所欲增進之公共
              利益」,而對於提供個人資料所侵害之隱私較為輕微者,自得公開之
              。如認部分資訊確涉有隱私,而應限制公開者,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2  項規定,得僅公開其餘未涉隱私部分。惟無論係特定目
              的範圍內或特定目的範圍外之利用,均應遵循同法第 6  條之規定:
              「個人資料之蒐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辦理。本件地方政府是否得
              將鄰長名冊建置網頁予以公布乙節,按該名冊為經電腦處理之個人資
              料,依上所述,除有其他法律明定應予公布,否則主管機關應於「公
              益」與「私益」間比較衡量決定之。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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