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95.06.12 法律字第0950022324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5 年 06 月 12 日
要 旨:
旅客同時違反海關緝私條例及藥事法之案件,應分別處罰之
主 旨:關於旅客同時違反海關緝私條例及藥事法之案件,裁罰時發生行政罰法適 用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復如說明二。 說 明:二、按行政罰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26 條第 1 項規定:「一行為同時 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 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 得裁處之。」之適用,係以單一行為為前提。海關緝私條例第 39 條 第 1 項規定:「旅客出入國境,攜帶應稅貨物或管制物品匿不申報 或規避檢查者,沒入其貨物,並得依第 36 條第 1 項論處。」上開 規定係課以旅客於出入國境時,對於所攜帶之應稅貨物或管制物品有 申報並接受檢查之行為義務。藥事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 所稱禁藥,係指藥品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二、未經核 准擅自輸入之藥品。但……。」係課以民眾不得擅自輸入未經核准之 藥品之不作為義務。本件來函所舉案例事實,旅客同次入境對於所攜 帶之應稅貨物或管制物品,以「不作為」之行為方式違反申報並接受 檢查之行為義務,且其中有未經核准之藥品,係以「作為」之行為方 式違反禁止擅自輸入藥品之不作為義務,應屬數行為,自應分別處罰 之。來函說明四之意見,本部敬表贊同。(編者註:法務部 95 法律 字第 0950700651 號書函更正刪除「違反數行政法上義務」及「依本 法第 25 條規定,」等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