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95.07.28 法律字第0950024532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5 年 07 月 28 日
要 旨:
於非公墓區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置墳墓適用行政罰法第 5 條規定疑義
主 旨:關於行為人於非公墓區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置墳墓適用行政罰法第 5 條 規定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 貴部 95 年 6 月 21 日台內民字第 0950103645 號函。 二、按行政罰法第 5 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 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所稱法律或自治 條例之變更,應包括法規之修正或廢止。易言之,新舊法間如具有同 一性(本部 95 年 3 月 27 日法律字第 0950007851 號函參照), 經衡酌裁處前之舊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縱該法律或自治 條例業經廢止,仍得據以裁處,以貫澈從新從輕處罰規定之意旨。依 來函所述,有關未經主管機關依墳墓設置管理條例核准在公墓外營葬 之墳墓與殯葬管理條例未在公墓內埋葬屍體之行為,係屬同一行為, 具有同一性,於 91 年 7 月 19 日(墳墓設置管理條例廢止生效) 前違法設置私人墳墓之行為,依行政罰法第 5 條之規定,應依墳墓 設置管理條例第 26 條規定處罰,則該條例縱已廢止,仍得據為裁罰 之依據。 三、次按實體從舊、程序從新為行政法適用之一般原則(最高行政法院 84 年度判字第 668 號、76 年度判字第 1914 號判決參照),又 管轄權所涉及者,乃特定行政任務,究應由何一行政主體或何一行政 機關執行之問題(陳敏「行政法總論」第 4 版,第 899 頁參照) ,法規關於管轄權之規範乃程序規定,是因法規變動致管轄權變更, 應依變更後之新法規決定管轄權之歸屬(本部 93 年 12 月 1 日法 律字第 0930044675 號函參照)。依來函所述,違反墳墓設置管理條 例第 26 條規定之行為,依已廢止之墳墓設置管理條例規定,鄉(鎮 、市)主管機關具有裁罰權,惟依殯葬管理條例規定,僅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具有取締裁罰之權責,參酌前開說明,對於墳墓設置 管理條例廢止生效前違反該條例第 26 條之行為,於殯葬管理條例施 行後,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裁罰, 貴部來函說明三有關 裁罰權主管機關之意見,本部敬表同意。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