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95.08.18 法律字第0950024788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5 年 08 月 18 日
要 旨:
函詢實務適用行政罰法發生相關疑義
主 旨:關於貴會證券期貨局函詢實務適用行政罰法發生相關疑義乙案,本部意見 如說明二至四,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會 95 年 6 月 22 日金管證法字第 0950121941 號函。 二、來函問題二部分: (一)按行政罰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所稱「故意」 係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所謂「過失」係指對於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 而不注意,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而言。而上開所謂「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為何,應視各該行政法之規定 而定。就證券交易法第 26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授權訂定之「 公開發行公司董事、監察人股權成數及查核實施規則(以下簡稱本 規則)」第 2 條以下規定觀之,董事、監察人股權成數義務類型 態樣繁多,未臻相同,宜由主管機關本於權責參酌立法意旨及違反 義務類型之構成要件認定行為人有無故意或過失,尚難一概而論。 (二)本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 行為者,依其行為情節之輕重,分別處罰之。」所稱「故意共同實 施」,係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構成要件之事實或結果由二以上行為 人故意共同完成者而言,縱使將二以上行為人之行為,分開個別獨 立觀察,未必均充分滿足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構成要件(亦即 個別行為只該當於一部分之構成要件),僅須該二以上行為人之行 為均係出於故意,且共同完成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構成要件, 即屬當之。至於共同完成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構成要件事實或結果之 各個行為人,其法律責任係分別依其行為情節之輕重裁處。證券交 易法第 26 條第 1 項、第 178 條第 1 項第 6 款及本規則第 2 條以下就公開發行公司董事、監察人所持有記名股票之股份總額 成數不足之處罰規定,是否為本法第 14 條第 1 項之特別規定, 亦請就該董事、監察人所持有記名股票之股份總額成數不足之處罰 構成要件、義務類型及立法目的,本於權責審認之。 三、問題三部分: (一)本法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法定最高額 新臺幣 3,000 元以下罰鍰之處罰,其情節輕微,認以不處罰為適 當者,…」,係參考刑事處罰基於微罪不舉之考量,亦採取職權不 起訴,認為情節輕微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有以糾正或勸導較 之罰鍰具有效果者,授權行政機關按具體情況妥適審酌後,依職權 得免予處罰之規定(本法第 19 條立法說明一請參考)。依上開規 定職權不處罰應具備:(一)、法定最高額新臺幣 3,000 元以下 罰鍰;(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具體情節輕微;(三)、以不 處罰為適當等三個要件。準此,如主管機關依職權調查違規具體案 件事實符合處罰構成要件,且未具備上開職權不處罰之要件,其他 法律亦無得免除處罰之特別規定,即應予處罰,主管機關並無裁量 不處罰之權限,證券交易法第 178 條之最低法定罰鍰額為新台幣 24 萬元,顯與本法第 19 條規定不合,主管機關依職權調查違規 具體案件事實,該當於證券交易法第 178 條各款所定情形之一的 構成要件,且欠缺阻卻違法事由,並具備有責性時,主管機關僅得 於法定罰鍰額範圍內裁量處罰,並無選擇不予處罰之裁量權限。 (二)至於來函問題三甲說意見(二)認為比例原則屬憲法位階原理應優 先本法適用,似有誤會。蓋比例原則屬憲法位階原理原則,故國家 公權力(行政權、立法權及司法權)之運作同受其拘束。依行政程 序法第 7 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 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 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 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行政行為所採取之方法必須合法 為前提,不合法之方法並無比例原則之適用。對於違規具體案件情 節如該當於證券交易法第 178 條所規定之構成要件,且欠缺阻卻 違法事由,並具備有責性時,主管機關依法即應予裁罰並無裁量餘 地,不予裁罰既非合法,自無比例原則之適用。至於依該條規定處 以法定罰鍰額最低金額,仍有法重情輕之情事時,係肇因於該據以 處罰規定本身於立法時,其法律效果有無違反比例原則及檢討應否 修法之問題。 四、至於問題一部分,因涉及專門職業技術人員之懲戒同時兼有制裁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目的,是否有本法之適用等疑義,俟待送經行政 罰法諮詢小組討論有具體結論後將另行函復。 正 本: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副 本: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