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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法務部 95.08.18 法律字第0950024788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5 年 08 月 18 日
要  旨:
函詢實務適用行政罰法發生相關疑義
主    旨:關於貴會證券期貨局函詢實務適用行政罰法發生相關疑義乙案,本部意見
          如說明二至四,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會 95 年 6  月 22 日金管證法字第 0950121941 號函。
          二、來函問題二部分:
          (一)按行政罰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所稱「故意」
                係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所謂「過失」係指對於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
                而不注意,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而言。而上開所謂「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為何,應視各該行政法之規定
                而定。就證券交易法第 26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授權訂定之「
                公開發行公司董事、監察人股權成數及查核實施規則(以下簡稱本
                規則)」第 2  條以下規定觀之,董事、監察人股權成數義務類型
                態樣繁多,未臻相同,宜由主管機關本於權責參酌立法意旨及違反
                義務類型之構成要件認定行為人有無故意或過失,尚難一概而論。
          (二)本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
                行為者,依其行為情節之輕重,分別處罰之。」所稱「故意共同實
                施」,係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構成要件之事實或結果由二以上行為
                人故意共同完成者而言,縱使將二以上行為人之行為,分開個別獨
                立觀察,未必均充分滿足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構成要件(亦即
                個別行為只該當於一部分之構成要件),僅須該二以上行為人之行
                為均係出於故意,且共同完成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構成要件,
                即屬當之。至於共同完成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構成要件事實或結果之
                各個行為人,其法律責任係分別依其行為情節之輕重裁處。證券交
                易法第 26 條第 1  項、第 178  條第 1  項第 6  款及本規則第
                2 條以下就公開發行公司董事、監察人所持有記名股票之股份總額
                成數不足之處罰規定,是否為本法第 14 條第 1  項之特別規定,
                亦請就該董事、監察人所持有記名股票之股份總額成數不足之處罰
                構成要件、義務類型及立法目的,本於權責審認之。
          三、問題三部分:
          (一)本法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法定最高額
                新臺幣 3,000  元以下罰鍰之處罰,其情節輕微,認以不處罰為適
                當者,…」,係參考刑事處罰基於微罪不舉之考量,亦採取職權不
                起訴,認為情節輕微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有以糾正或勸導較
                之罰鍰具有效果者,授權行政機關按具體情況妥適審酌後,依職權
                得免予處罰之規定(本法第 19 條立法說明一請參考)。依上開規
                定職權不處罰應具備:(一)、法定最高額新臺幣 3,000  元以下
                罰鍰;(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具體情節輕微;(三)、以不
                處罰為適當等三個要件。準此,如主管機關依職權調查違規具體案
                件事實符合處罰構成要件,且未具備上開職權不處罰之要件,其他
                法律亦無得免除處罰之特別規定,即應予處罰,主管機關並無裁量
                不處罰之權限,證券交易法第 178  條之最低法定罰鍰額為新台幣
                24  萬元,顯與本法第 19 條規定不合,主管機關依職權調查違規
                具體案件事實,該當於證券交易法第 178  條各款所定情形之一的
                構成要件,且欠缺阻卻違法事由,並具備有責性時,主管機關僅得
                於法定罰鍰額範圍內裁量處罰,並無選擇不予處罰之裁量權限。
          (二)至於來函問題三甲說意見(二)認為比例原則屬憲法位階原理應優
                先本法適用,似有誤會。蓋比例原則屬憲法位階原理原則,故國家
                公權力(行政權、立法權及司法權)之運作同受其拘束。依行政程
                序法第 7  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
                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
                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
                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行政行為所採取之方法必須合法
                為前提,不合法之方法並無比例原則之適用。對於違規具體案件情
                節如該當於證券交易法第 178  條所規定之構成要件,且欠缺阻卻
                違法事由,並具備有責性時,主管機關依法即應予裁罰並無裁量餘
                地,不予裁罰既非合法,自無比例原則之適用。至於依該條規定處
                以法定罰鍰額最低金額,仍有法重情輕之情事時,係肇因於該據以
                處罰規定本身於立法時,其法律效果有無違反比例原則及檢討應否
                修法之問題。
          四、至於問題一部分,因涉及專門職業技術人員之懲戒同時兼有制裁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目的,是否有本法之適用等疑義,俟待送經行政
              罰法諮詢小組討論有具體結論後將另行函復。
正    本: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副    本: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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