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95.10.02 法律字第0950034485號書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5 年 10 月 02 日
要 旨:
因資遣處分經法院判決撤銷,請求國家賠償乙案
主 旨:關於台端請求國家賠償乙案,檢附本部拒絕賠償理由書乙份,請 查照。 說 明:一、依台端 95 年 4 月 21 日請求賠償書辦理。 二、檢附本部 95 年賠議字第 004 號拒絕賠償理由書乙份。 正 本:林○○君 副 本:臺灣臺東監獄、本部人事處、本部矯正司、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均 含附件) 附 件:法務部拒絕賠償理由書 95 年賠議字第 004 號 請求權人 林○○ 被請求賠償機關 法務部 法定代理人 施茂林 一、本件請求意旨略稱:法務部前於 90 年 7 月 23 日以法 90 人字第 001724 號函核准請求權人資遣案,惟該資遣處分後經台北高等行政 法院 92 年度訴字第 254 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 94 年度判字第 01698 號判決撤銷確定在案,請求權人爰認其受有不法之侵害,請求 國家賠償新台幣 350 萬 3,838 元整。 二、按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 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應具:(1) 須公務員於職 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2) 須公務員有故意或過失之行為;( 3) 須該行為不法;(4) 須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5) 須不法 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要件。本件本部公務員依公務人員任 用法相關規定辦理請求權人之資遣案,係屬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 力之行為,而該資遣處分嗣後業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撤銷確定在案, 固無疑義,惟本件請求是否成立國家賠償責任,仍應視公務員作成資 遣處分有無故意或過失,及請求權人是否因此受有損害等要件而定。 三、本件請求權人原任職臺灣臺東監獄(以下簡稱臺東監獄),自 74 年 10 月起至 89 年,共計 15 年餘,於該監擔任助理作業導師及作業 導師之工作,查請求權人歷年之考績,除 78 年考列甲等,83 年、 86 年考列丙等外,餘皆考列乙等,又查自 76 年至 89 年止,公務 人員考績並無考列甲等比例之限制,各機關考列甲等人員均在百分之 八十、九十之間,考列乙等之比例僅占少數,請求權人擔任公職 15 年餘,竟僅一年考列甲等,其餘年間多考列乙等,甚有 2 年考列丙 等,其服務成績不良,可見一斑。次查請求權人原係作業導師,屬技 術人員,其工作原應辦理之事項略有:1.作業之指導及技能訓練事項 ;2.作業種類之選定及作業計畫擬定事項;3.作業材料之購置、收支 及保管事項;4.作業課程編訂、成績考核及勞作金計算事項;5.受刑 人作業之配置及調動事項;6.作業契約之擬訂事項;7.作業器械之增 置、收發、保管、檢查及修理事項;8.成品之評價、發售及保管事項 ;9.其他交辦事項。惟台東監獄考量請求權人患有精神疾病(請求權 人 88 年 8 月 8 日至同年 12 月 16 日請長期病假),且服務成 績不良,已不適任現職工作,爰調整減少其工作僅限於負責 1. 二教 區(炊場、合作社、新收考核、營繕、女監)作業指導事項;2.作業 課程編訂、成績考核;3.受刑人作業之配置及調動事項。然請求權人 於上班期間仍游手好閒,並經常不假外出。此外,由於請求權人於上 班時間屢次不假外出,不服糾正,貽誤公務,違反紀律,言行不檢, 誣衊侮辱長官,嚴重違反規定,臺東監獄爰分別於 90 年 4 月 3 日以東監人字第 0272 號獎懲建議函,及同年月 17 日以東監人字第 0345 號獎懲建議函,二次報請本部擬予以記過一次、記大過一次之 處分。惟本部考量請求權人似患有精神疾病,如遽予處分對請求權人 恐生不良效果,乃於 90 年 5 月 8 日以法 90 政六字第 008012 號函請臺東監獄應予資遣。另查臺東監獄為瞭解請求權人對於辦理資 遣之意願,前於 90 年 5 月 30 日召開協調會議,請求權人於會中 屢次表達接受資遣之立場,該監乃於同年 6 月 4 日以東監人字第 0599 號函將請求權人之資遣事實表陳報本部,經本部於同年 7 月 23 日以法 90 人字第 001724 號函核定符合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9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規定予以資遣在案。 四、查本部上開資遣處分嗣後雖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認為不符公務人員任 用法第 29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資遣事由,而撤銷本部之資遣處分 ,固無爭論。惟尚不得驟認本部公務員作成資遣處分有何故意或過失 可言。蓋因行政處分之作成常涉及對事證之證據價值判斷及相關法令 之解釋,均具主觀性,若無何違常之顯然錯誤或其他不法行為存在, 雖嗣後因受處分人循行政爭訟程序聲明不服,經上級機關或行政法院 為相異認定而推翻,亦不能因此逕認為行政處分之公務員有故意或過 失之不法行為,而應負國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 92 年度台上字第 556 號判決參照)。申言之,本部之資遣處分雖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 與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9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之資遣要件不符, 然承前所述,請求權人非僅擔任作業導師 15 年間服務成績不良,且 考量其患有精神疾病,其服務機關台東監獄乃調整其工作,惟請求權 人仍未能勝任,無論工作之質量均未達一般標準,其情形實已符合公 務人員任用法第 29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其施行細則第 26 條規定 之情形,且台東監獄為考量請求權人之意願,亦於陳報本部作成資遣 處分前,召開協調會與請求權人充分溝通,經其同意資遣,爰陳報本 部辦理資遣事宜,準此,本部核定資遣處分,乃充分衡酌本件相關事 實、證據而為,相關承辦公務員就此資遣處分之作成,顯無任何侵害 請求權人權利之主觀犯意,客觀上亦無以故意或過失行為違法侵害請 求權人之權利可言。 五、再者,本件請求權人請求賠償資遣期間 90 年 8 月 1 日至 95 年 3 月 22 日止共計 55 月又 22 日之(1) 每月薪資新台幣(以下同 )44,125 元,合計 2,459,233 元;(2) 年終獎金每年 1.5 月 、考績獎金每年 2 月、不休假獎金每年 1 月,每年合計 5.5 月 ,5 年合計 22.5 月,共 992,812 元;(3) 交通費每月 714 元 ,55 月又 22 日合計 39,793 元;(4) 生日禮金每年 3,000,4 年合計 12,000 元;(5) 自 90 年 8 月 1 日至清償日止,每月 按 62,568 元計算週年利率百分之 5 之利息。惟查臺東監獄已於請 求權人復職後,依相關人事法規辦理請求權人資遣期間相關費用如下 :(1) 薪資部分,臺東監獄已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93 年 7 月 12 日局給字第 0930022251 號函復有關臺灣岩灣技能訓練所對於處 理不予續聘該所訓練師之意見,認應補發之薪資內容,僅含本俸(薪 )或年功俸(薪)一項,並不含其他各種加給;又補發之俸給,係按 當時職級及待遇標準予以補發,並無得加計利息之規定,而於本(95 )年 6 月 13 日補發請求權人 90 年 8 月 1 日至 95 年 3 月 22 日止,本俸部分薪資,合計 1,256,507 元整;(2) 年終獎金 及考績獎金部分,經臺東監獄補辦請求權人 90 年至 94 年歷年年終 考績考列結果,請求權人 90 年至 94 年考績均列丙等,依公務人員 考績法第 7 條規定,及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發給注意事項規定 ,應不發給考績獎金及年終獎金;(3) 不休假獎金部分,此亦經臺 東監獄參酌本部 95 年 4 月 21 日法人決字第 0950015828 號書函 轉銓敘部 95 年 4 月 17 日部法二字第 0952631843 號書函及 94 年 3 月 7 日部銓一字第 0942459142 號書函之意見,認請求權人 於資遣期間並無執行職務之事實,應不予補發;(4) 交通費部分, 依事務管理手冊車輛管理第 23 點第 3 款規定,交通費係按實際上 班天數及路程核發,請求權人於資遣期間並無上班事實,應不予補發 ;(5) 生日禮金部分,臺東監獄已按歷年給付之 3,000 元等值禮 券標準,給付 91 年至 94 年生日禮金。臺東監獄既以依相關人事法 規辦理發放請求權人資遣期間之各項費用,請求權人超出上開已發放 部分之請求顯於法無據,自不得指為其所受之損害,而請求本部賠償 。 六、綜上,本件請求與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之要件不符 ,爰依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 19 條規定,拒絕賠償。 部長 施茂林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 日 附記:不服本拒絕賠償之決定者,得依法向該等地方法院提起損害賠償之 訴,並請留意國家賠償法第 8 條有關賠償請求權時效期間之規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