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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法務部 95.11.27 法律字第0950037473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5 年 11 月 27 日
要  旨:
有關共同開發單位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第 17 條規定得否併列為受處分人
疑義
主    旨:有關  貴署函詢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之共同開發單位,得否併列為受處分
          人及數行為人連帶或共同負擔罰鍰之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至三。請  查
          照參考。
說    明:一、復  貴署 95 年 9  月 21 日環署督字第 0950075779 號函。
          二、按行政罰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之行為者,依其行為情節之輕重,分別處罰之。」所稱「故意共同實
              施」,係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構成要件之事實或結果由二以上行為人
              故意共同完成者而言,縱使將二以上行為人之行為,分開個別獨立觀
              察,未必均充分滿足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構成要件(亦即個別行
              為只該當於一部分之構成要件),僅須該二以上行為人之行為均係出
              於故意,且共同完成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構成要件,即屬當之。
              至於共同完成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構成要件事實或結果之各個行為人,
              其法律責任係「分別」依其行為情節之輕重裁處(本部 95 年 8  月
              18  日法律字第 0950024788 號函意旨參照)。至於來函說明三提及
              之台北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訴字第 1381 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 93
              年度判字第 742  號判決均屬行政罰法公布施行前之司法見解,於行
              政罰法 95 年 2  月 5  日施行後,除法律另有特別規定外,故意共
              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應「分別」處罰之。
          三、來函所詢共同開發單位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第 17 條規定得否併列為
              受處分人疑義,首先應釐清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第 17 條規定之義務
              主體為何,此部分請貴署參酌環境影響評估法第 6  條、第 17 條、
              第 23 條等規定之立法意旨本於權責審認所謂開發單位是否得列複數
              開發單位,抑或以單一開發單位為限?如係限於單一開發單位,則其
              處罰對象為該單一之開發單位,對該開發單位之各個組成員即無依行
              政罰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共同處罰之問題;倘若得列複數開發單
              位時,即須進一步審認是否屬「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
              行為?如屬分別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則與行政罰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無涉,本應分別處罰;如屬「故意共同實施」,依行
              政罰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亦應分別處罰。又既謂「分別處罰」
              ,各違反義務之行為人自應依各該規定之罰鍰額度處罰之,無罰鍰分
              配之問題,亦無各受處分人罰鍰總合應限制在罰鍰最高額度以下之問
              題。
正    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副    本: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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