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95.10.14 法律字第0950037871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5 年 10 月 14 日
要 旨:
有關進口貨物經裁處沒入銷毀後,經訴願撤銷原處分,原沒入處分之標的 物已銷毀可否償還其價金疑義
主 旨:關於 貴部函詢有關進口貨物經裁處沒入銷毀後,經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 ,因原沒入處分之標的物已銷毀,可否依行政罰法第 40 條規定償還其價 金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 貴部 95 年 9 月 27 日台財關字第 09500470930 號函。 二、按行政罰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40 條第 1 項規定:「扣留物於案 件終結前無留存之必要,或案件為不予處罰或未為沒入之裁處者,應 發還之;其經依前條規定拍賣或變賣而保管其價金或毀棄者,發還或 償還其價金。但應沒入或為調查他案應留存者,不在此限。」上開規 定所稱「扣留物」依同法第 36 條規定,係指得沒入之物或是可為證 據之物。是以,本條第 1 項本文之扣留物,如為「得沒入之物」時 ,係指主管機關於尚未經裁處沒入前,因有毀損之虞或不便保管而可 得沒入之物。倘已經裁處沒入之物,即非屬上開條文所欲規範之列。 如主管機關已為沒入之裁處,嗣後於救濟程序經撤銷原處分確定時, 法律上主管機關已失其保有管領該原沒入處分標的物之法律基礎,雖 應返還,惟此情形仍與本法第 40 條第 1 項規範之情形有別,應予 辨明。 三、另主管機關已為沒入之裁處,嗣後於救濟程序經撤銷原處分確定時, 該裁處沒入之行政處分溯及失其效力,主管機關因失其法律基礎而保 有管領該原沒入處分標的物,為公法上之不當得利,主管機關應予返 還原沒入處分之標的物。至於沒入處分之標的物不存在,如構成國家 賠償責任時,即應予賠償;反之,國家賠償責任不成立時,是否發還 價金乙節,如各該相關法規有特別規定時,依其規定辦理,未設特別 規定者,宜由主管機關按行政法相關法理就個案本於權責審酌之。 正 本:財政部 副 本: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