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95.11.24 法律字第0950041469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5 年 11 月 24 日
要 旨:
有關執行區域計畫法第 13 條但書隨時檢討變更規定滋生適用疑義
主 旨:有關執行區域計畫法第 13 條但書隨時檢討變更規定滋生適用疑義乙案, 本部意見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 貴部 95 年 10 月 26 日內授營綜字第 0950806533 號函。 二、按區域計畫定期通盤檢討變更,如非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人民之權利 或增加其負擔,且不涉及個別變更,其性質為法規命令非行政處分( 本部 93 年 8 月 30 日法律字第 0930032825 號函參照),另司法 院釋字第 156 號解釋理由書亦認主管機關變更都市計畫,係公法上 之單方行政行為,如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人民之權利、利益或增加其 負擔,即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是依區域計畫法第 13 條所定之區域 計畫定期通盤檢討變更及隨時檢討變更,性質究為法規命令或行政處 分,宜由 貴部本於法規主管機關立場,參照前開意見先予釐清。 三、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102 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 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 39 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 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藉以避免行政機關之專斷,並保障 相對人之權益,同法第 155 條規定:「行政機關訂定法規命令,得 依職權舉行聽證。」供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參與決策。準此,如認 區域計畫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則行政機關依法應賦予處分相對人陳 述意見之機會,則 貴部於「政府機關興辦重大開發或建設事業辦理 區域計畫隨時檢討程序及要件」中重申前旨,似僅具提示之作用,作 成行政處分之機關如無同法第 103 條得不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事 由,而未通知當事人陳述意見或雖經當事人陳述意見但未予斟酌者, 其處分即有瑕疵,可能構成撤銷之原因,但此一瑕疵得依同法第 114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於事後補正(參照吳庚著,行政法之理論與 實用,增訂 9 版,第 606 頁);如認區域計畫具有法規命令之性 質,則行政機關本得依職權裁量於法規命令訂定程序是否舉辦聽證以 廣徵民意,惟行政機關仍應依同法第 154 條規定辦理公告,並依同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給予人民於所定期間內向指定機關陳述意 見之機會,若行政機關未事先徵詢公眾之意見,或對公眾所陳述之意 見不予採納,逕行依機關本身之意思訂為命令發布施行,倘無同法第 158 所定法規命令違法之事由,仍屬有效之命令(參照吳庚著,前揭 書,第 612 頁、第 613 頁)。另依同法第 157 條第 1 項規定 :「法規命令依法應經上級機關核定者,應於核定後始得發布。」是 如法規對發布命令須踐行之手續明定應經上級機關核定者,上級機關 規定應徵詢當地居民意見而未踐行者,上級機關自得不予核定,未經 上級機關核定之法規命令,自不得對外發布。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