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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法務部 95.11.24 法律字第0950041469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5 年 11 月 24 日
要  旨:
有關執行區域計畫法第 13 條但書隨時檢討變更規定滋生適用疑義
主    旨:有關執行區域計畫法第 13 條但書隨時檢討變更規定滋生適用疑義乙案,
          本部意見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  貴部 95 年 10 月 26 日內授營綜字第 0950806533 號函。
          二、按區域計畫定期通盤檢討變更,如非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人民之權利
              或增加其負擔,且不涉及個別變更,其性質為法規命令非行政處分(
              本部 93 年 8  月 30 日法律字第 0930032825 號函參照),另司法
              院釋字第 156  號解釋理由書亦認主管機關變更都市計畫,係公法上
              之單方行政行為,如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人民之權利、利益或增加其
              負擔,即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是依區域計畫法第 13 條所定之區域
              計畫定期通盤檢討變更及隨時檢討變更,性質究為法規命令或行政處
              分,宜由  貴部本於法規主管機關立場,參照前開意見先予釐清。
          三、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102  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
              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 39 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
              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藉以避免行政機關之專斷,並保障
              相對人之權益,同法第 155  條規定:「行政機關訂定法規命令,得
              依職權舉行聽證。」供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參與決策。準此,如認
              區域計畫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則行政機關依法應賦予處分相對人陳
              述意見之機會,則  貴部於「政府機關興辦重大開發或建設事業辦理
              區域計畫隨時檢討程序及要件」中重申前旨,似僅具提示之作用,作
              成行政處分之機關如無同法第 103  條得不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事
              由,而未通知當事人陳述意見或雖經當事人陳述意見但未予斟酌者,
              其處分即有瑕疵,可能構成撤銷之原因,但此一瑕疵得依同法第 114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於事後補正(參照吳庚著,行政法之理論與
              實用,增訂 9  版,第 606  頁);如認區域計畫具有法規命令之性
              質,則行政機關本得依職權裁量於法規命令訂定程序是否舉辦聽證以
              廣徵民意,惟行政機關仍應依同法第 154  條規定辦理公告,並依同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給予人民於所定期間內向指定機關陳述意
              見之機會,若行政機關未事先徵詢公眾之意見,或對公眾所陳述之意
              見不予採納,逕行依機關本身之意思訂為命令發布施行,倘無同法第
              158 所定法規命令違法之事由,仍屬有效之命令(參照吳庚著,前揭
              書,第 612  頁、第 613  頁)。另依同法第 157  條第 1  項規定
              :「法規命令依法應經上級機關核定者,應於核定後始得發布。」是
              如法規對發布命令須踐行之手續明定應經上級機關核定者,上級機關
              規定應徵詢當地居民意見而未踐行者,上級機關自得不予核定,未經
              上級機關核定之法規命令,自不得對外發布。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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