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95.02.10 法律字第0950700051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5 年 02 月 10 日
要 旨:
「因應政府資訊公開法即將施行,法務部部內執行事宜」會議紀錄
主 旨:檢送本部 95 年 1 月 12 日(星期四)召開研商「因應政府資訊公開法 即將施行,本部部內執行事宜」會議紀錄乙份,請本部各單位依會議結論 辦理,另請本部直屬機關參照辦理,並轉知所屬機關,請 查照。 正 本:總統府、立法院、司法院秘書長、監察院秘書長、考試院秘書處、行政院 秘書處、行政院各部會行局處署、各縣市政府(含北、高兩市及金門、連 江兩縣)、臺灣省政府、福建省政府 副 本:本部朱常務次長(含附件)、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含附件) 附 件:研商「因應政府資訊公開法即將施行,本部部內執行事宜」會議紀錄 壹、時間:95 年 1 月 12 日(星期四)上午 10 時 貳、地點:本部 3 樓 319 會議室 參、主席:朱次長楠 肆、出席及列席單位人員:略(簽名單詳附件) 伍、報告事項(法律事務司報告) 一、「政府資訊公開法(以下簡稱本法)」與目前實施的「行政資訊公開 辦法(以下簡稱辦法)」,二者規定有下列不同之處: (一)適用對象範圍不同 本法第 4 條第 1 項規定,其適用範圍包括中央、地方各級機關 及其設立之實(試)驗、研究、文教、醫療及特種基金管理等政府 機關;而辦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該辦法僅適用於行政機關。 (二)主動公開範圍不同 本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7 款規定增加多項應主動公開之政府 資訊,包括政府機關之組織、職掌、地址、電話、傳真及網址,與 請願之處理結果及訴願之決定等。均為辦法所無之規定。(參照辦 法第 4 條第 1 項) (三)刪除主動公開之政府資訊製作目錄之相關規定 鑑於現行各行政機關依「行政資訊公開辦法」製作行政資訊目錄並 無實益,且檔案管理局已建立並提供全國檔案目錄單一查詢窗口服 務,本草案無需重覆規定。況政府公報制度逐漸完備,方便民眾查 詢主動公開資訊。又無類似外國立法例,故刪除辦法第 7 條主動 公開之政府資訊製作目錄之相關規定。 (四)更正資訊之方式規定不同 本法第 16 條第 2 項規定應更正之資訊,如其內容不得或不宜刪 除者,得以附記應更正內容之方式為之。此亦為辦法所無之規定。 (參照辦法第 17 條) (五)限制公開之範圍規定不同 本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5 款、第 7 款至第 9 款增加應限制 公開或不予提供政府資訊之事由;另本法第 19 條並增定,「應限 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政府資訊,因情事變更已無限制公開或拒絕提 供之必要者,政府機關應受理申請提供。」之規定,是以,本法所 規定限制公開之範圍較辦法之規定更為週延明確。 (六)增加行政救濟之明文規定 本法第 20 條及 21 條明訂相關行政救濟程序之處理,而辦法並無 相關規定。 二、本法施行後,已無主動公開之政府資訊製作目錄之相關規定,原依辦 法第 7 條規地由各單位於每月初填載上月資訊後送秘書室彙整並上 網張貼之業務,可免予辦理;本部網站電子公佈欄下之「行政資訊目 錄」專區亦可請資訊處刪除。 陸、討論事項與結論: 一、【討論事項一】本部部內政府資訊之公開或提供,建議與檔案閱覽、 抄錄或複製等採同一收費流程及共用閱覽場所。 【決議及承辦單位】 (一)除特殊政府資訊公開或提供已有指定空間外(例如:申請查閱公職 人員財產申報處所設在本部第二辦公大樓),其他請總務司統一加 以規劃,就二樓閱覽室與申請檔案應用窗口共同一場所,並設活動 式「資訊公開專櫃」陳列,當櫃上資訊陳列皆滿時,有新資訊需陳 列,舊資訊即撤櫃。陳列資訊種類應分類、標明清楚,並指定專人 管理、設簿登記(使用紙本或電子檔供查詢),並將修正後「當事 人閱覽政府資訊及卷宗須知」,於上開處所懸掛。(承辦單位:總 務司) (二)配合新法修正現行「當事人閱覽行政資訊及卷宗須知」。(承辦單 位:法律事務司) (三)政府資訊公開或提供,由政府資訊做成或取得之單位辦理提供事宜 。其核准層級權責,比照「依行政程序法有關閱覽卷宗之決定」規 定;人民申請更正或補充政府資訊時,亦同。(承辦單位:各單位 ) (四)提供政府資訊之收費請依「法務部及所屬機關提供政府資訊收費標 準」收費,除當場繳費取件外,各單位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載明 提供方式、時間、應收費用及繳納方式。繳交之費用,自出納室領 受並開據,交申請人收執,據以持向承辦單位領取政府資訊。另申 請之政府資訊屬規費法第 12 條第 1 款所定辦理業務或教育宣導 資料者,得免費提供(上開收費標準第 6 條規定)。(承辦單位 :各單位) 二、【討論事項二】本部部內各單位對於新增或修正應主動公開之政府資 訊,應由何單位負責辦理公開事宜?又主動公開之方式為何?何時公 開? 【決議及承辦單位】
本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應主 動公開政府資訊項目 負責單位及方式 一、條約、對外關係文書、法律 、緊急命令、中央法規標準 法所定之命令、法規命令及 地方自治法規。 (一)中央法規標準法所定之 命令及法規命令:各單 位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7 條及行政程序法第 1 57 條規定之法規命令 發布程序辦理,即登載 於行政院公報,並送立 院查照。(承辦單位: 各單位) (二)條約、對外關係文書: 由各單位依政府資訊公 開法第 8 條第 2 項 規定,以刊載於政府機 關公報或其他出版品方 式辦理。(承辦單位: 各單位) 二、政府機關為協助下級機關或 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 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 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標準。 此為行政程序法第 159 條第 2 項第 2 款規定之行政規則 ,由各單位依行政程序法第 1 60 條第 2 項規定之發布程 序辦理,惟一般行政函釋性質 不該當於上開行政規則定義, 非屬應主動公開範圍,併予敘 明。(承辦單位:各單位) 三、政府機關之組織、職掌、地 址、電話、傳真、網址及電 子郵件信箱帳號。 配合資訊化之趨勢,請將本部 之組織、職掌、地址、電話、 傳真、網址及電子郵件信箱帳 號等資訊,於本部全球資訊網 業揭示清楚。(承辦單位:資 訊處) 四、行政指導有關文書。 由本部各所屬機關本於業務權 責及執行考量,自行依政府資 訊公開法第 8 條第 1 項諸 款規定,決定妥適之公開方式 。人民對於請求本部所屬機關 提供資訊之決定如有不服,本 部係訴願管轄機關,故不宜代 為決定其公開方式。至於本部 各單位之行政指導有關文書以 上網公開為原則,且由依職權 作成或取得之單位負責辦理。 (承辦單位:各單位) 五、施政計畫、業務統計及研究 報告。 (一)施政計畫:仍由秘書室 以上網方式辦理。(承 辦單位:秘書室) (二)業務統計:由各單位以 上網或刊載於出版品方 式辦理。(承辦單位: 各單位) 六、預算及決算書。 除主計處另為統一規定外,仍 由會計處送請總務司公開陳列 於陳列室之方式辦理,且以影 本或備分陳列,以防遺失。( 承辦單位:會計處、總務司) 七、請願之處理結果及訴願之決 定。 (一)請願之處理結果,不論 有無成案,仍請適時公 布於本部網站(承辦單 位:秘書室) (二)訴願之決定,請適時公 布於本部網站(承辦單 位:本部訴願審議委員 會) 八、書面之公共工程及採購契約 。 關於書面之公共工程及採購契 約,各單位送請總務司公開陳 列於陳列室之方式辦理,且提 供影本或備份陳列,以防遺失 。(承辦單位:各單位、總務 司) 九、支付或接受之補助。 由各單位參照本部網站首頁「 法律事務司」項下之「政府資 訊公開」專區內之「支付或接 受之補助」格式,配合資訊處 於本部首頁已開闢之「電子公 布欄」項下之「法務部支付補 助金」專區,自行辦理。(承 辦單位:各單位) 十、合議制機關之會議記錄。 本部無此方面之行政資訊,故 無主動公開之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