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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法務部 95.05.16 法律字第0950700368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5 年 05 月 16 日
要  旨:
關於「滯納金」之性質及有一行為同受刑事罰與行政罰併罰之相關規定
主    旨:請貴機關檢視主管法規中所定「滯納金」之性質及有一行為同受刑事罰與
          行政罰併罰之相關規定,並請依附表一、二格式填具檢視情形後函復本部
          ,俾利彙整陳報行政院。請  查照惠復。
說    明:一、各法律中所定「滯納金」,就其名稱雖與行政罰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 1  條規定之「罰鍰」有別,惟其是否具有行政罰之性質,仍有疑
              義,本部爰於 95 年 1  月 20 日召開行政罰法諮詢小組(以下簡稱
              諮詢小組)第 3  次會議就上開問題進行討論並獲致結論略以:(一
              )應視各法律之立法原意而定。多數委員認為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
              期未完納者,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處分所加徵之「滯納金」不是現行
              行政罰法上之行政罰。(二)未來各機關於解釋、適用法律規定之「
              滯納金」,或於研擬制定新法或修法時,應留意並檢應其性質究應為
              何,並建議由本部函請各部會檢視主管法規並彙整陳報行政院。
          二、另本法第 26 條明定一行為不二罰及刑事制裁優先原則,惟其他特別
              行政法律得否立法排除本法第 26 條規定之一行為不二罰或刑事制裁
              優先原則之適用,經本部於 95 年 2  月 7  日召開諮詢小組第 4
              次會議討論認為,如欲排除一行為不二罰或刑事制裁程序優先原則之
              適用,必須在符合比例原則、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等憲法及行政法一般
              法律原則下,始得為之。是以,本法公布施行前,其他特別行政法律
              如定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採取刑事罰與
              行政罰併罰之規定者,宜由主管機關重新檢視此類規定有無存在之必
              要,是否合乎憲法原則或一般法律原則,如無存在之必要亦應配合本
              法檢討修正。
          三、以上請將檢視結果於本(95)年 7  月 31 日前函復本部。
          四、檢送諮詢小組第 3  次、第 4  次會議紀錄及法規檢視彙整表(以上
              可逕由本部全球資訊網行政罰法專區網址 http://www.moj.gov.tw/
              lp.asp?CtNode=11664&CtUnit=731&BaseDSD=7  下載)各乙份請參考
              。
正    本:行政院各部會行局處署
副    本:行政院法規委員會(含附件)、本部法規委員會(含附件)、本部檢察司
          (含附件)、本部矯正司(含附件)、本部保護司(含附件)、本部政風
          司(本部各單位並請照辦)(含附件)、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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