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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法務部 95.12.19 法律字第0950700927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5 年 12 月 19 日
要  旨:
關於行政罰法適用疑義
主    旨:關於行政罰法施行後產生若干法規適用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至五
          。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  貴會 95 年 2  月 27 日公法字第 0950001648 號函。
          二、有關行政罰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5  條從新從輕原則之新舊法規適
              用何者較有利於行為人部分:
          (一)按新舊法規之比較,必須具體進行,並非抽象地就法規之構成要件
                與法律效果為比較,而是針對「於具體個案何種法規對受處罰者最
                有利」之問題,就整個法律狀態作審查,其審查必須就不同之受處
                罰署,分別進行。惟仍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而言,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適用,尤其不可就同一法規中不同處罰種類分
                別比較而予適用(參照林錫堯著,行政罰法,第 70 至 71 頁)。
                因此,如何裁處,仍宜由主管機關依個案事實本於職權依法加以審
                認。合先敘明。
          (二)依前開說明,本件有關變更裁處罰鍰之上下限,例如來函所舉例子
                一,原規定得裁處新台幣(以下同)5 萬元以上 2500 萬元以下之
                罰鍰,修正為得裁處 20 萬元以上 2000 萬元以下之罰鍰等語。依
                本法第 5  條從新從輕原則之規正,裁處罰鍰之上限以新法較有利
                於行為人,本件宜擇其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新法加以裁處。惟如新舊
                法裁處罰鍰之上限均相同時,則以罰鍰之下限作比較而擇其有利於
                行為人者。
          (三)另有關來函所舉例子二,原規定得裁處 5  萬元以上 2500 萬元以
                下之罰鍰及為下命行政處分,修正後調降為得裁處 500  萬元以下
                之罰鍰,另增加命令歇業等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裁罰性不利處
                分等語。因來函所述甚為抽象,為明確計,待有具體個案而適用法
                律有疑義時,再請賜函憑辦。
          三、有關本法第 20 條不當得利之追繳部分,按本法第 20 條第 1  項「
              行為人因其行為受有財產上利益」之規定,學者見解認為行為人受有
              財產上利益,可能係出自其行為之對價或報酬,亦可能係直接因其行
              為而獲得財產上利益,但如行為人獲得財產上利益後因其他行為再獲
              利益(即間接獲得財產上利益)則不屬之(參照林錫堯著,行政罰法
              ,第 114  頁)。上開所謂出自其行為之對價或報酬,亦係指直接因
              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而獲得者(例如會計師之違法會計簽證)
              ,如屬基於受處罰者與其私法人間之內部關係(例如僱佣契約)所生
              之對價,則不屬之。
          四、有關本法第 26 條刑事罰與行政罰競合之問題部分:
          (一)公平交易法第 22 、37、38、41  條及刑法第 310、314 條間應如
                何適用,以及如何適用本法第 26 條規定部分,按違法事業之行為
                人或法人依公平交易法第 22 、37  或 38 條規定裁處與刑法第
                310 條(此為已告訴者,未告訴者依如下說明(二))規定間之適
                用,其是否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法規?宜由  貴會本於職權就個案
                事實依法審認之。至於適用公平交易法或刑法處罰之行為人依公平
                交易法裁處之法人,如有刑事罰規定之適用,依本法第 26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應依刑事法律處罰之。如該違法行為經不起訴處分或
                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本法第 26 條第 2  項參照)。又違反公平交
                易法第 22 、37  或 38 條規定而依第 41 條處罰之行為人或法人
                間,有無一行為不二罰之適用乙節,按一行為不二罰係指同一人不
                能以同一行為而受二次以上之處罰,即指同一主體而言,如非同一
                主體,則無一行為不二罰之適用而得分別處罰(本部 94 年 11 月
                18  日法律字第 0940043047 號書函參照)。準此,本件違反公平
                交易法第 22 條規定,而依同法第 37 條規定處行政罰之事業(依
                同法第 2  條規定,包括自然人或法人),則無一行為不二罰之問
                題,併予敘明。
          (二)對於涉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 22 條之案件之移送檢察機關及裁處罰
                鍰疑義部分,按告訴乃為訴追條件,非偵查條件,換言之,檢察官
                偵查告訴乃論之罪亦得不待其告訴而開始。  貴會因檢舉或依職權
                調查所得事證,如知有犯罪嫌疑,縱為告訴乃論之罪而未經告訴者
                ,依本法第 26 條第 1  項本文「依刑事法律處罰之」規定,乃應
                依本法第 32 條規定,將涉及刑事部分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如司法
                機關就該移送案件為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
                理之裁判確定者,應通知原移送之行政機關。準此,案件經移送司
                法機關而為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
                確定,或者得為告訴之人表示不為告訴,或者逾越告訴期間而未為
                告訴者,原移送或得為處分之行政機關即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
                定予以裁處(罰鍰)。在此之前,均應停止裁處罰鍰,惟其行為應
                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
                處之(本法第 26 條第 1  項但書參照)。
          五、有關本法第 45 條過渡條款於同法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之適用部分
              ,按本法第 24 條第 1  項:「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
              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
              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規定,為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在數行政罰競
              合之處理。本件來函所述甲行政機關因不知乙行政機關得就同一行為
              ,依另一處罰種類相同且較重之法律規定處罰,而先依處罰種類相同
              但較輕之法律規定處罰,且該行政處分已送達生效,則乙行政機關得
              否再為裁罰等語,為貫徹依法行政原則,甲行政機關應依職權撤銷該
              行政處分,並將相關資料移請乙行政機關依其主管(較重)法律規定
              裁處,且學者認為,行為人對於上述甲行政機關處分之信賴,通常可
              認其信賴不值得保護(尤其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不知
              」之可能)而欠缺信賴保護原則之要件,故已裁處較輕額度之罰鍰依
              法得予撤銷。惟一行為違反二以上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該二以上規
              定之間存有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者,特別規定之構成要件必涵蓋普通
              規定之構成要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應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適用
              之原則,優先適用該特別規定,而不再適用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準此
              ,特別法中對於同一行為雖其法定罰鍰額較低,仍應優先適用該特別
              法並由該特別法之主管機關為裁罰之管轄機關(本部行政罰法諮詢小
              組第 2  次會議紀錄結論參照)。本件來函所述同一不實標示廣告行
              為違反數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有無特別法與普通法之關係,請本於職權
              審認之。
正    本: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副    本: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參考報條:行政罰法 第 5、20、24、26、32、45 條(94.02.05)
          公平交易法 第 22、37、38、41 條(91.02.06)
          中華民國刑法 第 310、314 條(94.0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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