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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法務部 96.01.30 法律字第0960000121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6 年 01 月 30 日
要  旨:
旅客進出海關攜帶仿冒知名品牌物品未向海關申報,同時違反海關緝私條
例及商標法之緝私案件處罰,適用行政罰法相關疑義
主    旨:有關旅客進出海關攜帶仿冒知名品牌物品未向海關申報,同時違反海關緝
          私條例及商標法之緝私案件處罰,適用行政罰法相關疑義乙案,本部意見
          如說明二至四。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  貴部 96 年 1  月 2  日台財關字第 09500604120  號函。
          二、按行政罰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26 條第 1  項規定:「一行為同時
              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直法律處罰之。但其
              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
              得裁處之。」所稱之「一行為」包括「自然一行為」及「法律上之一
              行為」。至於違法之事實是否為「一行為」?乃個案判斷之問郛,並
              非僅就法規與法規間之關連;或抽象事實予以抽象之判斷,而係必須
              就具體個案之事實情節依據行為人主觀的犯意、構成要件之實現、受
              侵害及所侵害之法律效果,斟酌被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條文之文義、立
              法意旨、制裁之意義、期待可能性與社會通念等因素綜合判斷決定之
              (洪家殷著「行政罰法論」2006  年 11 月 2  版 1  刷,第 145
              頁;林錫堯著「行政罰法」2005  年 6  月初 1  刷,第 51 頁以下
              參照),合先敘明。復按上開規定舉凡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一行
              為」之「全部」或「一部」同時構成犯罪行為之全部或一部時,原則
              上即有其適用。(林錫堯著「行政罰法」2005  年 6  月初版 1  刷
              ,第 48 頁以下參照)
          三、商標法第 82 條規定:「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本條所稱「輸入」行為,係以概括式描述的一集
              合式行為概念,應係指商品由我國領域外以各種方式、工具及管道途
              徑經由運輸進入我國領域內而言,亦即將商品自我國領域外至進入我
              國領域內以達完成犯罪目的間之整體行為而言,其中依具體個案情節
              ,可能包括各種階段不同行為,例如包括申請許可、裝載、運送、卸
              載、報關、查驗…等,屬於法律上構成要件之一行為(蔡震榮/鄭善
              印合著「行政罰法逐條釋義」2006  年 1  月 1  版 1  刷,第 318
              頁參照)。是以,如行為人輸入仿冒商標物品,同時違反海關緝私條
              例(以下簡稱緝私條例)第 36 條及第 39 條時,因違反緝私條例第
              36  條及第 39 條之行為,被包括於商標法第 82 條輸入行為之一部
              分,依前開說明,自有本法第 26 條第 1  項之適用。
          四、至於本部 95 年 6  月 12 日法律字第 0950022324 號函及同年 9
              月 4  日法律字第 0950700651 號書函係函復貴部同年 6  月 6  日
              台財關字第 09500255430  號函所述之案例情形,係為行為人進入國
              境時所攜帶之行李中同時有藥事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所
              稱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禁藥);及不在藥事法規範之列而同時
              構成違反緝私條例第 39 條規定之其他應申報受檢物品(逾規定數量
              之知名品牌眼鏡框等),該案例事實如僅就攜帶之禁藥部分以觀,確
              與本案有相似之處,對於禁藥部分除違反藥事法第 22 條規定,涉及
              同法第 82 條刑事處罰外,並同時違反緝私條例第 39 條,依本法第
              26  條第 1  項規定應依藥事法第 82 條規定處罰之,除具有本法第
              26  條第 2  項規定外,不應再另處以行政罰鍰。惟其同一行李中又
              有不在藥事法規範之列其他應申報受檢物品,就該應申報受檢物品部
              分因違反緝私條例第 39 條規定之義務,自當依緝私條例規定處以行
              政罰鍰,應予辨明。
正    本:財政部
副    本: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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