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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法務部 96.04.30 法律字第0960010866號書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6 年 04 月 30 日
要  旨:
行為人販賣、轉讓或意圖販賣不符標示規定之菸酒,得否適用沒入違規菸
酒之相關規定疑義
主    旨:關於查獲行為人販賣、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不符菸酒管理法標示規定之
          菸酒,應依菸酒管理法第 54 條第 2  項規定裁處之案件,經調查證據認
          定,欠缺故意過失,援引行政罰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未依菸酒管理
          法第 54 條第 2  項裁處罰鍰,得否依同條末段規定,沒入違規菸酒疑義
          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  貴署 96 年 3  月 12 日台庫五字第 09603027010  號函。
          二、按行政罰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1  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
              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
              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第 7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本法規定之行政罰係
              指以制裁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為目的,由行政機關對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之行為人所處之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除其他法律有
              特別規定外,行政罰以行為人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係出於故意
              或過失為必要。
          三、關於其他行政法律中「沒入」之規定,是否均為具有裁罰性之不利處
              分,而有行政罰法之適用乙節,經提請本部行政罰法諮詢小組第 6  
              次會議討論在案,獲致結論,應視各該法律條文具體規定之立法意旨
              是否以制裁為目的而定。本件菸酒管理法第 54 條第 2  項規定:「
              販賣、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不符本法標示規定之菸酒,處販賣或轉
              讓者查獲物查獲時現值 1  倍以上 5  倍以下罰鍰,並沒入違規之菸
              酒。」所稱之「沒入」,依其立法意旨,雖係兼具有維護公共利益、
              菸酒市場秩序及符合照顧國民健康之作用與目的,仍具有對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行為制裁之性質;惟如主管機關經調查證據,認定行為人主
              觀上確實欠缺故意,亦無過失時,依本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既
              不予處罰,自不得依菸酒管理法第 54 條第 2  項末段規定為沒入其
              違規菸酒之處分。
正    本:財政部國庫署
副    本: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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