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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法務部 96.03.06 法律字第0960170059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6 年 03 月 06 日
要  旨:
有關行政罰法施行前,無裁處權時效規定之行政法規,其裁處權時效已逾
3 年而未裁處,適用行政罰法第 45 條第 2  項規定疑義
主    旨:有關行政罰法施行前,無裁處權時效規定之行政法規,其裁處權時效已逾
          3 年而未裁處,適用行政罰法第 45 條第 2  項規定疑義乙案,本部意見
          復如說明二至四,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  貴委員國會辦公室 96 年 2  月 8  日立雄法字第 096000013
              號函。
          二、行政罰法(以下簡稱本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因行
              政法規無裁處權時效之規定,行政機關之裁罰權時效究有多長?學說
              實務見解不一,本法第 45 條第 2  項當初立法意旨即鑑於以往行政
              法並無統一裁處權時效之規定,於本法施行後,有關施行前違規且尚
              未裁處之案件究應如何處理,恐生爭議,爰於本條明定此種案件之裁
              處權時效規定,以杜爭議。因此,本法如未定有上開規定,本法施行
              前違規且尚未裁處之案件是否得類推適用本法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
              ,實務見解恐仍意見分歧。
          三、本法施行已年餘,如擬於本法增列「本法施行前違規行為已逾 3  年
              ,即不再處罰」之相關規定,可能產生下列問題:
          (一)本法施行前違規行為已逾 3  年且於施行前業經裁處確定案件,應
                如何處理?該等案件因已確定,基於法安定性原則,自不宜變動;
                惟如不予處理,又將與公平原則有違。
          (二)本法施行後,依本法第 45 條第 2  項規定,行政機關得對於此類
                案件進行裁處,故如行政機關已對此類案件進行裁處並已確定時,
                應如何處理,亦值斟酌。
          四、來函所附本法第 45 條第 2  項修正條文定為:「前項行政罰之裁處
              權時效,自本法施行之日起算。但本法施行前,其裁處權時效已逾 3
              年者,不在此限。」依上規定文義,所排除者乃本文之時效起算點,
              惟其起算點應自何時起算,仍有未明。
正    本:立法委員羅○○國會辦公室
副    本:本部秘書室國會聯絡組、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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