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96.01.16 法律字第0960700016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6 年 01 月 16 日
要 旨: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修正前後,有無行政罰法第 5 條從新從輕原則之 適用
主 旨:關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修正前後,有無行政罰法第 5 條從新從輕原 則規定之適用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委員辦公室 96 年 1 月 4 日立雄法字第 096000004 號函。 二、按行政罰法(以下簡稱本法)制定公布施行前,依「實體從舊、程序 從新」之行政法適用之一般原則,(最高行政法院 90 年度判字第 391 號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度訴字第 474 號判決、台北 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度訴字第 2639 號判決參照),除各行政法規定 有「從新從輕」之明文外,違規行為仍應依行為時之法律處罰。至於 個案判決如採「從新從輕」,則依法院判決準確(本部 94 年 8 月 1 日法律決字第 0940028806 號書函參照)。合先敘明。 三、次按 95 年 2 月 5 日施行之本法第 5 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 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 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 規定。」又同法第 1 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 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 從其規定。」準此,本法施行後,除道路交通理處罰條例另為特別規 定外,仍有本法第 5 條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至於本法施行前,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於本法施行後裁處者 ,依本法第 45 條第 1 項規定,亦有本法第 5 條從新從輕原則之 適用。 正 本:立法委員羅○○國會辦公室 副 本:交通部、本部法律事務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