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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法務部 96.02.06 法律字第0960700114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6 年 02 月 06 日
要  旨:
關於同一公法人間得為行政裁處機關與受罰機關疑義
主    旨:關於同一公法人間得為行政裁處機關與受罰機關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
          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  貴委員國會辦公室 96 年 1  月 29 日立雄法字第 096000010 
              號函。
          二、按行政罰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行為人,係
              指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
              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上開規定僅係就本法
              所稱行為人所為之定義性規定,至各法律或自治條例所規定之行為人
              之範圍,則仍依各該規定之立法文義或意旨認定之。合先敘明。
          三、至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公法組織,如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時
              ,因實務上肯定其有受罰能力而得成為行政制裁之對象,因此本法於
              第 17 條明定:「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公法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者,依各該法律或自治條例規定處罰之。」以明文宣示中央或地方機
              關或其他公法組織有行政罰之受罰能力。惟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公
              法組織究否會成為受處罰對象,仍應視各該法律或自治條例是否明文
              將其列為處罰對象而定(本條立法理由參照)。準此,同一行政主體
              內不同行政機關間有無互為裁罰之必要,宜由各該法律或自治條例於
              立法時依其立法目的分別予以考量。至於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公法
              組織之行政監督措施,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自不因其受有行政裁罰而
              有所影響。
正    本:立法委員羅○○國會辦公室
副    本:本部國會聯絡組、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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