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96.02.06 法律字第0960700114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6 年 02 月 06 日
要 旨:
關於同一公法人間得為行政裁處機關與受罰機關疑義
主 旨:關於同一公法人間得為行政裁處機關與受罰機關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 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 貴委員國會辦公室 96 年 1 月 29 日立雄法字第 096000010 號函。 二、按行政罰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行為人,係 指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 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上開規定僅係就本法 所稱行為人所為之定義性規定,至各法律或自治條例所規定之行為人 之範圍,則仍依各該規定之立法文義或意旨認定之。合先敘明。 三、至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公法組織,如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時 ,因實務上肯定其有受罰能力而得成為行政制裁之對象,因此本法於 第 17 條明定:「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公法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者,依各該法律或自治條例規定處罰之。」以明文宣示中央或地方機 關或其他公法組織有行政罰之受罰能力。惟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公 法組織究否會成為受處罰對象,仍應視各該法律或自治條例是否明文 將其列為處罰對象而定(本條立法理由參照)。準此,同一行政主體 內不同行政機關間有無互為裁罰之必要,宜由各該法律或自治條例於 立法時依其立法目的分別予以考量。至於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公法 組織之行政監督措施,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自不因其受有行政裁罰而 有所影響。 正 本:立法委員羅○○國會辦公室 副 本:本部國會聯絡組、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