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96.03.06 法律字第0960700154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6 年 03 月 06 日
要 旨:
關於行政罰法第 5 條適用疑義
主 旨:關於行政罰法第 5 條「從新從輕原則」適用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 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 貴委員國會辦公室 96 年 2 月 26 日立雄法字第 096000017 號及第 096000018 號函。 二、按行政罰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5 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 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 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所謂「從新」,乃指違反行政法義務之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 關處罰之規定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 條例。至行政機關最初裁處後之時點,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 願決定、行政訴訟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 為適當之處分等時點,均非屬「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蓋如將「從 新」之時點界定於上開救濟程序之決定或裁判時,不但易啟受處分者 僥倖心理,毫無理由提起救濟,而期待法規之變動,徒增救濟程序之 費時費力,亦將使原處分合法性判斷之基準時往後挪移,立論欠缺一 貫,因此,本法乃規定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 例。準此,行政處分之裁處如有瑕疵而經訴願管轄機關、行政法院或 裁處機關之上級機關等有權機關予以撤銷並命其另為適當之處分而再 度為裁處者,均仍以原來第一次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為準(本部 94 年 12 月 1 日法律字第 0940045176 號書函參照)。 三、至同條所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限於已公布或發布 且施行之實體法規之變更,其變更前後之新舊法規必須具有同一性, 且為直接影響行政罰裁處之義務或處罰規定;又法律或自治條例授權 訂定法規命令或自治規則以補充義務規定或處罰規定之一部分,而此 類規定之變更如足以影響行政罰之裁處,自亦屬本條所定之法規變更 (本部 95 年 3 月 8 日法律字第 0950700184 號函;林錫堯著, 行政罰法,2005 年 6 月初版,第 67-70 頁參照)。 正 本:立法委員羅○○國會辦公室 副 本:本部秘書室國會聯絡組、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