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96.03.13 法律字第0960700155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6 年 03 月 13 日
要 旨:
有關行政罰法對於行為人違反「限時法」所定義務而其後該限時法已失效 是否仍得裁處疑義
主 旨:有關行政罰法對於行為人違反「限時法」所定義務而其後該限時法已失效 ,是否仍得裁處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至四,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 貴委員國會辦公室 96 年 2 月 26 日立雄法字第 096000015 號函。 二、有關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應受行政處罰,按行政罰法(以下簡 稱本法)第 4 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 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是為處罰法定原則,使行為人對 其行為有所認識,進而擔負其在法律上應有之責任,自應以其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合先敘明。 三、然如法律有「限時法」規定時,行為人於限時法有效期間違反該限時 法中所定之行為或不行為義務而於該限時法有效期間屆滿後,是否仍 得依限時法規定裁處?國外有仍得依限時法規定為裁處之立法例,以 避免定有施行期間之法律,在其期間將屆滿之前,有人心存僥倖,以 其違法行為在法律施行期滿失效後,可免受處罰而為其不法行為,爰 本法於送請立法院審議時之草案第 5 條原亦訂有第 2 項規定:「 法律或自治條例定有施行期間,因期間屆滿而失效者,對於有效施行 期間內違反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仍適用之。」惟於大院第 5 屆第 4 會期司法、法制委員會第 2 次聯席會議審查時,立法委員有不同之 意見(立法院公報第 93 卷第 3 期第 150 頁至第 151 頁委員會 紀錄參照),爰於大院院會審查時經朝野協商後修正為本法第 5 條 之文字(立法院公報第 94 卷第 6 期第 349 頁至第 350 頁、第 399 頁院會紀錄參照)。 四、本法第 5 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 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 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係採「從新從輕」之處 罰原則,即於行為後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原則上係「從新」 ,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僅於裁處前之法律或 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始例外「從輕」,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 之規定。上開規定之適用以「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發生『變更』為 要件。而法律或自治條例明定施行期間,則期間屆滿失效,均在預計 之中,實與上開規定一般法律規定的變動(備正、廢止)之情形有別 (林錫堯著「行政罰法」2005 年 6 月初版 1 刷,第 72 頁), 除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自無本法第 5 條規定之適用問題。是以 ,旨揭之情形,依本法現行規定得否裁罰?不無疑義。惟仍有學者認 為依照「限時法」之立法意旨,仍應予處罰(蔡志方著「行政罰法釋 義與運用解說」2006 年 11 月初版 1 刷,第 35 頁;蔡震榮/鄭 善印合著「行政罰法逐條釋義」2006 年 1 月 1 版 1 刷,第 158 頁參照)。 正 本:立法委員羅○○國會辦公室 副 本:本部秘書室國會聯絡組、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