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96.03.06 法律字第0960700156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6 年 03 月 06 日
要 旨:
有關行政罰法對於行為人持續違反行政法義務應如何裁處疑義
主 旨:有關行政罰法對於行為人持續違反行政法義務之際,其法規變更,應如何 裁處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復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 貴委員國會辦公室 96 年 2 月 26 日立雄法字第 096000016 號函。 二、行政罰法係以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或不行為),作為處 罰之標的,有關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應受行政處罰,按行政罰 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4 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 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是為處罰法定原則, 使行為人對其行為有所認識,進而擔負其在法律上應有之責任,自應 以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合先敘 明。又本法第 5 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 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上開從新從輕原 則之適用,以「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為要件,如行為人同 一個持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正在進行中,尚未終了,法規之處罰 規定變更,因同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尚未完成,仍屬行為時,應 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終了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據以裁罰。 三、另如係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完成後所造成之違法狀態持續,除另 有課予行為人排除違法狀態的行政法上義務(按:此可能有另一個不 行為違反行政法上行為義務之問題)外,此僅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 為所致之結果狀態持續,並非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本身之持續,兩 者應予區別,附為敘明。 正 本:立法委員羅○○國會辦公室 副 本:本部秘書室國會聯絡組、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