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96.03.27 法律字第096070022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6 年 03 月 27 日
要 旨:
關於請求確定國家賠償事件之賠償義務機關
主 旨:關於林○○、詹○○ 2 人請求確定國家賠償事件之賠償義務機關乙案, 謹陳本部辦理情形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 貴處 96 年 2 月 13 日院臺經議字第 0960006490 號交議案件 通知單。 二、旨揭案件所涉爭議,前經本部於 96 年 3 月 15 日邀集經濟部水利 署第三河川局、臺中市政府、臺中縣政府及臺中縣太平市公所開會研 商,除太平市公所未派員出席外,謹彙整上開機關之意見如下: (一)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詳附件 1) 1.本案系爭地點旱溪路堤於 78 年 11 月設計,79 年 2 月 10 日開工,於 80 年 4 月 30 日完工,完工之後兩側水防道路瀝 青柏油路面工程,則由臺中市政府鋪設<大里溪治理精武橋~東 門橋東西側道路 AC 路面鋪設工程>,於 81 年 8 月 26 日開 工,並於同年 10 月 15 日完工;路燈工程則由臺中市政府設置 <大里溪治理精武橋~東門橋兩側道路路燈工程>,於土木工程 完工後,10 日內竣工。 2.本局旱溪為都市型河川,原兩側水防道路係專供防汛搶險運輸所 需,故其設計標準與供公眾通行之道路或公路不同,如欲供公眾 通行,將涉及交通安全、維護管理事項。如地方發展為改善交通 之需要,需將水防道路兼作一般鄉、縣交通道路或共同使用時, 自應依「道路主管機關申請使用水利主管機關養護堤防(含水防 道路)其構造物興建、養護、管理等處理原則」辦理,且旱溪路 1 段亦是臺中縣政府都市計畫道路,且臺中縣太平市公所轄區旱 溪東路 1 段,路面標線設置、路置維護、保養,亦由太平市公 所管理;於此,本局旱溪東路 1 段已非專供防汛、搶險用之水 防道路,而係都市計畫道路,且太平市公所於該所網站市民論壇 人民陳情建議版中,對於民眾陳情十甲與中山路 4 段之旱溪東 路 1 段人行道樹遭受破壞,請公所處理乙案,太平市公所公用 課亦答覆本所將加強維護工作。由上開說明,路燈、標線、路面 挖掘、人行道樹皆由太平市公所維護,實質上已負管理之責,且 由臺中縣政府拒絕賠償理由書說明三中,臺中縣政府亦表示系爭 道路旱溪東路為都市計畫區域道路,依據市區道路條例第 2 條 第 1 款及第 5 款規定,其養護、改善之權責機關為鄉(鎮、 市)公所,於此,可歸納分析旱溪東路 1 段,管理權責單位應 為臺中縣太平市公所。 3.依本局 89 年 2 月 14 日辦理旱溪新光、北屯路堤兩側計畫道 路移交接管會勘時,於會議結論(一)已明白表示大里溪治理計 劃,旱溪新光、北屯路堤已完工,兩側都市計畫道路由太原二號 橋至精武橋段,即臺中縣政府部分(含旱溪東路 1 段臺中縣太 平市公所計劃道路),自即日起移交臺中縣政府及太平市公所維 護管理,遂有旱溪東路 1、2 段道路標線、號誌、行道樹、路燈 、人行道等構造物劃設及維護管理,由此確定管理權責機關應為 臺中縣太平市公所。 (二)臺中市政府:(詳附件 2) 1.第三河川局提出之 82 年 4 月 9 日 82 水三工字第 1594 號 函,指稱本府施作之「大里溪治理計畫旱溪精武橋至東門橋段高 攤地美綠化工程」,該工程施作涵蓋路側人行道乙節,本府現提 出該工程契約影本,該工程係施作於本府轄內之旱溪河道內,與 路側人行道完全無涉。 2.第三河川局 84 年 11 月 9 日水三工字第 7179 號函之說明第 2 點,已說明本府僅負責代辦本府轄區內之道路瀝青混凝土路面 工程,由上開工程亦可證明人行道設置並非本府所為。 3.旱溪整治勢必徵收兩側部分民地,並配合地方政府依都市計畫設 置道路,故第三河川局必然知道縣、市界地點,經查臺中縣政府 並無請求本府代管臺中縣轄內之旱溪東路路段,故第三河川局絕 無可能將臺中縣轄內路段移交本府管理;另查本府民政局 96 年 1 月 19 日函文表示本市與臺中縣於旱溪東路處行政區劃於 80 年至今未曾變動。 4.依地方制度法第 19 條第 10 款第 1 目:「縣(市)管道路之 規劃、建設及管理」係為縣(市)自治事項,市區道路條例第 4 條略以:「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市縣(局 )為市縣政府(局)」,故依法屬臺中縣轄內道路,無論道路是 否有辦理移交程序,臺中縣政府(或太平市公所)均負該道路管 理維護權責;另依情理論,如第三河川局所言,旱溪東路於 80 年開闢完成,至 94 年 10 月 17 日發生本案,該道路已通行 15 年,期間道路相關交通設施及路面必經多次整編,臺中縣政 府難謂系爭路口非其道路維謢管理範圍。 5.綜上,系爭路段無論設置或養護均與本府無關,故本案與本府無 涉。 (三)臺中縣政府:(詳附件 3-即該府拒絕賠償理由書) 旱溪東路北向南之人行道係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整治旱溪時施 設之水防道路,依河川管理辦法第 2 條至第 4 條及第 6 條第 3 款規定,該肇事公共設施之設置機關應屬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 局之權限,且本案肇事道路-本縣太平市旱溪東路為都市計畫區域 內道路,依據市區道路條例第 2 條第 1 款及第 5 條規定其養 護、權責機關為鄉(鎮、市)公所。參照國家賠償法第 9 條第 2 項及法務部 77 年 8 月 5 日法 77 律決字第 12991 號函釋, 該肇事人行道非屬本府設置、管理甚明。 (四)臺中縣太平市公所:(詳附件 4) 發生意外事故之地點,其堤防防汛道路工程約在 79-80 年間由第 三河川局興建施設,竣工後是否有移交地方政府(臺中縣政府、太 平市公所)接管,因年代已久,本所查無公文資料,此點請第三河 川局提供資料佐證。 三、本部研析意見: (一)本件請求權人主張其女騎乘機車沿旱溪東路 2 段北向南往旱溪東 路 1 段與中山路 4 段之路口時,因旱溪東路 1 段之人行道係 距離行人穿越道約 4.5 公尺才鋪設,且突出及占用路面約 1.6 公尺,該人行道之邊綠復高約 15 公分,加以沿路均未設有路燈及 路緣反光標線,致其女行經該處,因擦撞該人行道路緣失控,不治 死亡。準此,本件首須認定旱溪東路 1 段之道路屬性(究屬水防 道路或市區道路),以及該道路之管理機關。 (二)查旱溪路堤之新建工程係由前台灣省水利局(即目前經濟部水利署 第三河川局)施作,至於兩側道路之管理權責,依 89 年 2 月 14 日「大里溪整治旱溪新光、北屯路堤兩側計畫道路移交接管乙 案會勘紀錄」結論第 1 點略以:「旱溪新光、北屯路堤已完成, 兩側都市計畫道路由太原二號橋至精武橋段臺中縣部分自即日起移 交臺中縣政府及太平市公所維護管理。」由於本件肇事地點旱溪東 路 1 段係位於上開移交路段,是以,必須判斷上開路段究由臺中 縣政府或太平市公所管理。按國家賠償法第 9 條第 2 項所稱公 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機關,係指依法律所定時依法律代為管理之機關 (本部 77 年 8 月 5 日法 77 律決字第 12991 號函參照)。 本件肇事地點旱溪東路 1 段原屬水防道路,除依上開會勘紀錄移 交臺中縣政府及太平市公所維護管理外,因該道路已納臺中縣政府 都市計畫範圍內而屬市區道路條例第 2 條第 1 項所稱「市區道 路」,此為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及臺中縣政府所共認(詳經濟部 水利署第三河川局 95 年 12 月 11 日水三管字第 0950127830 號 函說明三及附件 3-臺中縣政府拒絕賠償理由書第 3 點),又依 市區道路條例第 4 條及第 5 條規定,市區道路之主管機關在縣 (市)為縣(市)政府,市區道路之修築、改善及養護,其在縣轄 區內者,得由各有關鄉(鎮、市)公所辦理之。換言之,除有依法 定程序將市區道路之修築、改善及養護等權限委由鄉(鎮、市)公 所辦理之情形外,自應由縣政府就其轄區內市區道路之負管理權責 ,準此,臺中縣政府無法提出本件肇事地點旱溪東 1 段已委由太 平市公所維護之相關依據,其管理機關應為臺中縣政府。 四、檢附相關資料各 1 份供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