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91.03.28 法律決字第0910009817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1 年 03 月 28 日
要 旨:
關於縣長於行政訴訟程序中,究應列為縣政府之「法定代理人」抑或「代 表人」疑義
主 旨:關於桃園縣政府函請釋示縣長於行政訴訟程序中,究應列為縣政府之「法 定代理人」抑或「代表人」乙案,復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 復 貴部九十一年一月九日台內中民字第○九一○○七八○九○○○ 號書函。 二 本件經轉准司法院秘書長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 (九一) 秘台廳行一字 第○四○五七號函略以:「 (一) 依地方制度法第五條第二項及第五 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縣設縣政府,為縣之行政機關,縣政府置縣長一 人,對外代表該縣,綜理縣政。因此,縣長不但為縣之代表人,亦為 縣政府之機關首長,乃縣政府之代表人。惟縣政府成為訴訟當事人時 ,縣長究應列為『法定代理人」或『代表人』,則因訴訟程序種類不 同而有異。在民事訴訟程序,由於民事訴訟法僅規定法定代理,並未 規定法人之代表人,而司法院院解字第二九三六號解釋謂:『法人之 代表人在民法上因固非所謂法定代理人,在民事訴訟法上則視作法定 代理人,適用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因此,法人為民事訴訟程 序當事人時,均列其代表人為『法定代理人』。行政機關為當事人時 ,亦同。故縣政府為民事訴訟程序當事人時,縣長應列為『法定代理 人』。至在行政訴訟程序,因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明文規定 ,法人、中央及地方機關、非法人之團體,應由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 訴訟行為。從而,法人或行政機關成為行政訴訟程序當事人時,應列 其代表人為『代表人』。故縣政府為行政訴訟程序當事人時,縣長應 列為『代表人』。 (二) 以上意見僅供參考,遇有具體訴訟事件,應 由審判機關本其確信之法律見解為裁判。」 三 檢附司法院秘書長前開函影本供參。 四 承辦人姓名及電話:羅富英、 (○二) 二三六一九四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