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91.12.04 法律決字第0910700626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1 年 12 月 04 日
要 旨:
關於政府採購法第七十六條及第一百零二條規定,於招標機關未於異議處 理結果教示救濟期間及受理機關時,是否有行政程序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 規定之適用疑義乙案
主 旨:關於政府採購法第七十六條及第一百零二條規定,於招標機關未於異議處 理結果教示救濟期間及受理機關時,是否有行政程序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 規定之適用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 復 貴會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工程訴字第○九一○○四二○四九○號 函。 二 主旨所揭疑義,首須釐清之問題如下: (一) 政府採購法第七十五條 第二項關於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機關之異議處理結果,其法律 性質如何?是否為行政處分? (二) 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二項 關於廠商對機關認為違法之情事提出異議,機關之異議處理結果,其 法律性質如何?是否為行政處分?合先敘明。 三 案經提請本部行政程序法諮詢小組第三十一次會議討論,關於問題一 部分,計有「非屬行政處分說」及「宜視具體個案事實分別認定說」 等二種見解。多數見解認非屬行政處分。以上會議討論情形及結論, 提供 貴會作為未來處理此類爭議案件及研擬妥適因應措施參考。至 於有關問題二部分,本次會議暫不予處理。惟如仍認確有需要,可另 提供相關詳細、完整資料,賜函俾憑辦理。 四 檢附前開會議紀錄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