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92.04.22 法律決字第0920016244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2 年 04 月 22 日
要 旨:
函復調解委員會擔任鄉公所臨時人員後,出席費如何支領之意見
主 旨:關於調解委員會於擔任鄉公所臨時人員後,調解出席費如何支領疑義乙案 ,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府九十二年四月十日屏府行法字第○九二○○五三八九六號函。 二、查調解委員會經費之編列,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 ,應由鄉、鎮、市公所就實際需要,編入鄉、鎮、市自治預算支應。 有關鄉、鎮、市調解委員會出席調解案件得否支領出席費,屬調解行 政事項(地方制度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目規定參照)。本件 該臨人員具有調解委員身分,得否支領調解出席費,請本於職權自行 卓處。 正 本:屏東縣政府 副 本:內政部、本部法律事務司(三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