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92.12.30 法律決字第0920054625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2 年 12 月 30 日
要 旨:
政府機關協助提供有關總重量三.五公噸積載型起重機(附加吊桿之吊卡 車)車籍資料之行為,在於降低災害事故之目的,符合電腦處理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 8 條但書第 1、4 款等之規定
主 旨:關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擬請 貴部協助提供有關總重量三.五公噸積載型 起重機 (附加吊桿之吊卡車) 車籍資料,是否符合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 法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 復 貴部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交路字第○九二○○六九三一九號函 。 二 按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八條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 ,應於法令職掌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惟如有 該條但書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亦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又該法保 護的個人資料,依該法第三條第一款及該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僅 限於生存的特定或得特定的自然人資料,而不及於法人等組織資料的 保護,合先敘明。本件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為勞動檢查機構查察危險性 機械設備使用情形,俾輔以相關勞工安全衛生防災措施,以降低災害 事故之目的,擬依勞動檢查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函請 貴部提供旨 揭車輛之車主姓名等五項車籍資料乙節,該車主如屬自然人,且經 貴部認定符合首揭條文但書第一款「法令明文規定者」及第四款「為 增進公共利益者」之情形,自得援引該二款規定逕予提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