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93.06.03 法律決字第0930022950號書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3 年 06 月 03 日
要 旨:
「有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於國家賠償法第 13 條規定中,宜以直接職掌偵 查,並有依法提起公訴請求法院科刑權限者為限,而協助或服從檢察官指 揮或命令偵查犯罪之人員,由同法第 2 條規定審認是否符合國賠要件
主 旨:有關洪○○君向貴局請求國家賠償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 查照。 說 明:一、依貴局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調防貳字第○九三○○二一○九九○號 函副本辦理。 二、按國家賠償法第十三條規定:「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 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 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本法規定。」係針對審判與追訴職務之特性 所為之特別規定,以維護審判獨立及追訴不受外界干擾。本條規定既 係以偵審之特別事由為基礎,所稱「有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宜以直 接職掌偵查,並有依法提起公訴藉以請求法院科刑權限者為限。至若 依法協助或服從檢察官指揮或命令,偵查犯罪之人員,仍應依同法第 二條第二項公務員侵權行為之一般規定,審認是否符合國家賠償之要 件。本件有關洪○○君請求國家賠償乙案,請貴局參酌上述說明,就 具體事實依法審認之,如認不符同法第二條第二項所定賠償要件者, 應依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規定拒絕賠償之。 正 本:本部調查局 副 本:本部法律事務司(三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