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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法務部 93.06.03 法律決字第0930022950號書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3 年 06 月 03 日
要  旨:
「有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於國家賠償法第 13 條規定中,宜以直接職掌偵
查,並有依法提起公訴請求法院科刑權限者為限,而協助或服從檢察官指
揮或命令偵查犯罪之人員,由同法第 2  條規定審認是否符合國賠要件
主    旨:有關洪○○君向貴局請求國家賠償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  查照。
說    明:一、依貴局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調防貳字第○九三○○二一○九九○號
              函副本辦理。
          二、按國家賠償法第十三條規定:「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
              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
              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本法規定。」係針對審判與追訴職務之特性
              所為之特別規定,以維護審判獨立及追訴不受外界干擾。本條規定既
              係以偵審之特別事由為基礎,所稱「有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宜以直
              接職掌偵查,並有依法提起公訴藉以請求法院科刑權限者為限。至若
              依法協助或服從檢察官指揮或命令,偵查犯罪之人員,仍應依同法第
              二條第二項公務員侵權行為之一般規定,審認是否符合國家賠償之要
              件。本件有關洪○○君請求國家賠償乙案,請貴局參酌上述說明,就
              具體事實依法審認之,如認不符同法第二條第二項所定賠償要件者,
              應依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規定拒絕賠償之。
正    本:本部調查局
副    本:本部法律事務司(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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