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93.08.05 法律決字第0930032064號書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3 年 08 月 05 日
要 旨:
有關請求國家賠償乙案
主 旨:有關張○○君向嘉義縣政府請求國家賠償乙案,復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 考。 說 明:一、復 貴委員國會辦公室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93)敏深字第九三 ○七二八○三號書函。 二、按國家賠償法第十七條規定:「本法自中華民國七十年七月一日施行 。」同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依本法第二項第二項、第三條第一 項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者,以公務員之不法行為、公有公共設施設 置或管理之欠缺及其所生損害均在本法施行後者為限。」故以公務員 執行職務違法為由請求國家賠償者,必須公務員之不法行為及其所生 損害,二者均在國家賠償法施行後者,始有國家賠償法之適用(本部 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法律決字第○○二一八三號函參照)。本件依來 函所陳事實,該公務員不法行為係發生於民國五十九年間,縱依陳情 人所述其損害係發生於該法施行後,依上開規定,仍不得請求國家賠 償。 正 本:立法委員黃○○國會辦公室 副 本:本部秘書室國會聯絡組、本部法律事務司(三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