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93.11.10 法律決字第0930043354號書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3 年 11 月 10 日
要 旨:
函詢有關當事人請求刪除或停止電腦處理及利用「親屬代償信用資料」, 是否應具備該親屬同意等要件疑義
主 旨:貴中心函詢有關當事人請求刪除或停止電腦處理及利用「親屬代償信用資 料」,是否應具備該親屬同意等要件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 考。 說 明:一、復 貴中心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九三)金徵(研)字第一八七七○ 號函。 二、按符合「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簡稱本法)」第三條第七款所 稱之非公務機關,其蒐集、電腦處理個人資料,需符合本法第十八條 之規定始得為之,且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至於個人資料之 利用,則須依本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 之,除符合同條所列之情形外,不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合先敘明 。本件依來函所述,當事人依其代償親屬之請求,書面同意提供其「 親屬代償信用資料」給貴中心註記,並於特定期間內揭露提供給各金 融機構查詢參考,應符合首揭本法第十八條及第二十三條有關個人資 料之蒐集、電腦處理及利用之規定。復按本法第四條規定,當事人得 請求查詢、閱覽、製給複製本,補充或更正、停止電腦處理及利用與 刪除其個人資料,上開權利不得預先拋棄或以特約限制之。惟依本法 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個人資料電腦處理之特定目的消失或期限屆 滿時,公務機關應依職權或當事人之請求,刪除或停止電腦處理及利 用該資料。但因執行職務所必需或……經當事人書面同意者,不在此 限。」另依本法第二十六條規定,非公務機關準用上開規定。準此, 非公務機關所蒐集、電腦處理之個人資料,原則上於特定目的消失或 期限屆滿時,應依職權或當事人之請求,刪除或停止電腦處理該個人 資料,且不得再予利用。但如該資料因性質特殊,雖然特定目的消失 或期限屆滿,該非公務機關執行職務必需保有或利用該資料時,得拒 絕當事人請求刪除或停止電腦處理其個人資料。至於個人資料蒐集之 特定目的未消失或期限未屆滿者,當事人如請求刪除、停止電腦處理 或利用其個人資料時,非公務機關得否拒絕,本法並未明文規定。惟 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在特定目的消失或期限屆滿之情形,非公 務機關尚得因執行職務所必需,得拒絕當事人之請求,何況於特定目 的未消失或期限未屆滿之情形,非公務機關如確因執行職務所必需, 應亦得拒絕之。惟是否得以「執行職務所必需」為由,拒絕當事人請 求刪除、停止電腦處理或利用其個人資料,應符合本法第六條之規定 ,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 必要範圍,自不待言。本件當事人在未經其代償親屬之同意下,請求 金融機構或貴中心停止處理利用或刪除其「親屬代償信用資料」,如 金融機構或貴中心認為該代償資料未經其代償親屬同意不宜逕予停止 處理利用或刪除,且為執行職務所必需時,在該書面同意之特定期間 屆滿前,拒絕當事人之請求,似尚未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之 規定。 正 本:財團法人○○○○徵信中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