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94.02.25 法律決字第0940002428號書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4 年 02 月 25 日
要 旨:
寺廟於調解事件涉及財產、土地處分時之處理疑義
主 旨:關於寺廟已辦理寺廟登記,其管理人可否代表寺廟為調解事件當事人,另 寺廟對於調解事件涉及財產、土地處分時,是否受監督寺廟條例及內政部 之寺廟申請處分或變更不動產或法務程序須知限制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 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府 94 年 1 月 12 日府民業字第 0940012753 號函。 二、按鄉鎮市調解委員會辦理調解事項,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 1 條之規 定,限於民事事件及告訴乃論之刑事案件。依來函附件「聲請調解書 」所述關於申辦「共有土地交換、合併、分割」部分,涉及之具體內 容及事實尚有不明,仍待釐清。如欲聲請調解之事項係共有人以土地 交換、合併、分割為由聲請調解,除有依法不得處分之情形外,調解 委員會自得依法處理。惟案涉「監督寺廟條例」及內政部之「寺廟申 請處分或變更不動產或法物程序須知」規定之適用疑義,屬內政部主 政,宜洽詢該部表示意見。 三、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21 條第 3 款規定,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 管理人者,有行政程序之當事人能力。其立法理由為:非法人團體以 該團體名義參與行政程序者,亦所常見,為符實際需要,宜使該團體 得以其名義為行政程序之當事人。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 者,詳研之即:1.必須有一定之名稱;2.必須有一定之事務所或營業 所;3.有一定之目的;4.有獨立之財產四個要件,始足當之(蔡茂寅 、李建良、林明鏘、周志宏合著「行政程序法實用」,2000 年 11 月一版,第 51、52 頁及最高法院 64 年臺上字第 2461 號判例參照 )。本件函詢寺廟既向主管機關縣政府辦理登記,參照上開說明,其 性質似屬「非法人團體」,其所聲請之調解事項如當事人間有爭議存 在,該寺廟之管理人自得代表寺廟為調解事件之當事人。併此敘明。 正 本:嘉義縣政府 副 本: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