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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廢) 法務部 94.05.06 法律決字第0940017397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4 年 05 月 06 日
要  旨:
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個人資料是否適用 EMAIL  地址疑義
主  旨:關於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3  條第 1  款個人資料是否包括 EMAIL
          地址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 貴會 94 年 5  月 3  日消保法字第 0940004239 號函。
     二、按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3  條第 1  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
       如左:1.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
       、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健康、病歷、財務情況、
       社會活動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而有關公務機關將收集他
       人電子郵遞住址(EMAIL )資料提供他人查詢服務,如其並未與自然
       人之姓名等相結合,尚不足以識別該個人者,則該資料即非上開規定
       所稱之個人資料,並無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之適用。至該電
       子郵遞住址(EMAIL )如與自然人其他資料結合,而足資識別個人資
       料者,該利用是否符合該法第 8  條但書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係屬事
       實認定問題,應由保有資料之機關本於職權自行認定之。又如採肯定
       見解,則請一併注意本法第 6  條等規定,自屬當然,併予指明。
正  本: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
副  本: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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