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94.05.10 法律決字第0940017743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4 年 05 月 10 日
要 旨:
地籍電腦資料提供利用疑義乙案
主 旨:貴會函詢有關臺灣省○○農田水利會函為其事業區域之地政事務所,援引 「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規定,不同意將地籍電腦資料提供該會 利用乙案,復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 貴會 94 年 5 月 5 日農水字第 0940122111 號函。 二、依「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8 條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 之利用,應於法令執掌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 但有該條所列九款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本件地政機 關蒐集、電腦處理民眾之地及相關資料,其特定目的應為「土地行政 」(本部 85 年 8 月 7 日法八五令字第 19745 號函頒之「電腦 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特定目的」003 號參照)。準此,地政機關利 用所蒐集之個人地籍資料(包括將資料提供給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 ,應符合「土地行政」之特定目的,始得為之。至於各地農田水利會 為推動農田水利事業,需要搜集該會事業區域內受益土地之所有權人 資料,對地政機關而言,係屬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應符合首揭法條但 書規定所列九款情形之一者,始得提供。本件地政機關得否將民眾之 地籍資料提供給各地之農田水利會作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因屬事實認 定問題,宜由持有該個人資料檔案之公務機關(即地政機關),本於 權責審認之。另依同法第 6 條規定:「個人資料之蒐集或利用,應 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 要範圍。」是以,有關本件農田水利會及地政機關蒐集、利用民眾之 地籍資料時,應遵照上開規定,不得逾越必要範圍,以保護民眾之權 益,併予敘明。 正 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副 本:內政部、本部法律事務司(三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