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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法務部 94.07.11 法律決字第0940022293號書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4 年 07 月 11 日
要  旨:
與債權人簽訂分期給付契約後,該債權人之債權人向法院聲請核發執行命
令及移轉命令等相關法令執行疑義乙案
主  旨:關於豐原地政事務所與○○建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聶黃○國家賠償事
     件經最高法院判決所敗訴確定(最高法院 93 年度台上字第 2538 號判決
          )部分之金額與債權人簽訂分期給付契約後,該所接奉該債權人之債權人
          向法院聲請核發執行命令及移轉命令等相關法令執行疑義乙案,本部意見
          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府 94 年 6  月 7  日府地籍字第 0940151725 號函。
     二、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
       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協議成立時
       ,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賠償義務機關拒
       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 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
       日起逾 60 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
       賠償法第 10 條、第 11 條第 1  項本文定有明文。本件依貴府來函
       所述觀之,該國家賠償事件業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嗣後始由豐原地
       政事務所與○○建設及其法定代理人聶黃○就金額之給付方式簽訂分
       期給付契約,縱該契約名稱係稱為「國家賠償事件協議書」,惟非屬
       上開國家賠償法第 10 條規定之協議。現該債權人復將對豐原地政事
       務所之債權讓與第三人,其所讓與者並非國家賠償請求權;至該讓與
       是否合法有效,應依民法第 294  條以下有關規定判斷之。又本件既
       已由地方法院及行政執行處核發執行命令強制執行中,相關當事人如
       對執行方法有不同意見者,應依強制執行法第 119  條等規定主張權
              利,本部未便表示意見。
正  本:臺中縣政府
副    本:本部法律事務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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