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94.09.26 法律決字第0940035218號書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4 年 09 月 26 日
要 旨:
關於國家賠償法第 2 條規定適用疑義
主 旨:關於國家賠償法第 2 條規定適用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 。 說 明:一、復貴府 94 年 9 月 8 日府法賠字第 0940164000 號函。 二、按國家賠償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2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公務 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 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準此,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者, 須符合行為人為公務員、執行職務行為、行使公權力行為、行為不法 、公務員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損害發生與加害行為間有因果關係等 要件,並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本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參照)。至於本法第 3 條所定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 欠缺致生國家賠償事件,依本法第 9 條第 2 項規定,係以該公共 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其所稱「管理機關」,應指 法律所定之管理機關或依法律代為管理之機關而言;亦即,應以實際 上行使該公共設施之管理權責為判斷基準。本件貴府來函所詢「國家 機關將應完成之公共任務如停車場、道路、公園等公共設施之建設或 維護,基於委任或承攬之關係,委託私人為之,……,因而發生損害 人民權利之情形」,其委任或承攬關係之內容為何?機關對該公共設 施是否仍保有管理權?機關對該私人設置或維護公共設施有無監督權 責?該公共設施之利用關係為何?上開疑義,貴府來函並未敘明,請 貴府就具體個案情形,參酌上開說明自行判斷之。 正 本:臺中市政府 副 本: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