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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法務部 94.09.28 法律決字第0940037246號書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4 年 09 月 28 日
要  旨:
函詢擬統一規定排除有關「職權不處罰」規定,是否合乎行政罰法之意旨
主    旨:關於貴局函詢擬統一規定排除行政罰法第 19 條第 1  項「職權不處罰」
          規定,是否合乎該法規定之意旨一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
          。
說    明:一、復貴局 94 年 9  月 20 日雲環政字第 0940004617 號函。
          二、查行政罰法第 19 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法定最高額新臺
              幣三千元以下罰鍰之處罰,其情節輕微,認以不處罰為適當者,得免
              予處罰。(第 1  項)前項情形,得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施以糾正
              或勸導,並作成紀錄,命其簽名(第 2  項)」係屬處罰便宜主義之
              規定,以處罰規定罰鍰之法定最高額在新臺幣三千元以下為限,授權
              主管機關斟酌具體情況,得免予處罰,而改以糾正或勸導代之。其立
              法意旨乃鑑於情節輕微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有以糾正或勸導較
              之罰鍰具有效果者,且刑事處罰基於微罪不舉之考量,亦採取職權不
              起訴,宥恕輕微犯罪行為。因本法係規範行政罰裁罰之統一性、綜合
              性法典,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法定罰鍰最高額新臺幣三千元以
              下罰鍰之處罰,其情節輕微,認以不處罰為適當者,允宜授權行政機
              關按具體情況妥適審酌後,免予處罰,並得改以糾正或勸導措施,以
              發揮導正效果。準此,本條第 1  項有關「職權不處罰」之規定,係
              賦予主管機關得斟酌具體個案情況,免予處罰,貴局如能統一規定排
              除適用,恐與本條之立法意旨有違。惟各主管機關得就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行為之情節輕微訂定裁量基準,作為下級機關或屬官認定情節是
              否輕微之基準。
正    本:雲林縣環境保護局
副    本: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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