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94.10.31 法律決字第0940041237號書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要 旨:
有關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開徵但未完成送達取證之工程受益費執行疑義
主 旨:有關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開徵但未完成送達取證之工程受益費執行疑義乙 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 貴府 94 年 10 月 18 日府授稅法字第 0940159065 號函。 二、按行政處分合法送達相對人後,始對相對人有生效力(行政程序法第 110 條第 1 項參照),相對人(即義務人)如因此負有公法上金錢 給付義務,經於處分書定相當期間履行,逾期仍不履行者,主管機關 得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行政執行法第 11 條規定參照),準此未合 法送達義務人之案件自不得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合先敘明。 三、本部 94 年 9 月 7 日法律字第 0940700566 號函認為公法上金錢 請求權於行政執行法 90 年 1 月 1 日修正施行前即已發生且得移 送強制執行者,至遲應於 94 年 12 月 31 日前移送該管行政執行處 執行(參照),係指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於 90 年 1 月 1 日前已 發生且執行依據(例如行政處分)已合法送達義務人者而言,所詢行 政程序法施行前已開徵但未完成送達取證之工程受益費案件,既未完 成送達程序自不得移送執行。準此,是類案件縱已逾 94 年 12 月 31 日,如於公法上請求權罹於時效前經合法送達義務人者,於時效 完成前仍得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 正 本:臺中縣政府 副 本: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