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廢) 法務部 94.07.12 法律決字第0940700406號書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4 年 07 月 12 日
要 旨:
有關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徵信業」認定疑義
主 旨:關於 貴院函詢有關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所稱「徵 信業」認定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 說 明:一、復 貴院 94 年 7 月 1 日院信刑丑字第 0940007270 號函。 二、按本法第 3 條第 7 款規定所稱之「非公務機關」,下列事業、團 體或個人:(一)徵信業及以蒐集或電腦處理個人資料為主要業務之 團體或個人。(二)醫院、學校、電信業、金融業、證券業、保險業 及大眾傳播業。(三)其他經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 之事業、團體或個人。另目前經本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該 規定指定之事業、團體計有:期貨業、○○市產物、人壽保險商業同 業公會、中華民國○○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保險商業同 業公會、財團法人○○更生保護會、財團法人○○被害人保護協會、 不動產仲介經紀業、利用電腦網路開放個人資料登錄之就業服務業、 登記資本額為新臺幣一千萬元(含)以上之股份有限公司之組織型態 且有採會員制為行銷方式之百貨公司業及零售式量販業。本件被告所 營事業如有蒐集、電腦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其應否受本法之規範, 須視其是否屬於上開所稱之「非公務機關」而定,合先敘明。 三、次按本法第 19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非公務機關未經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依本法登記並發給執照者,不得為個人資料之蒐集、電 腦處理或國際傳遞及利用。」、「徵信業及以蒐集或電腦處理個人資 料為主要業務之團體或個人,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並經登記及 發給執照。」,由於上開「徵信業」另需據經濟部頒布之「徵信業電 腦處理個人資料辦法」申請許可登記,故本件被告所營事業是否為本 法所稱徵信業,宜由目的業主管機關依權責認定,請向經濟部洽詢。 正 本:臺灣高等法院 副 本: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