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95.02.03 法律決字第0950001119號書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5 年 02 月 03 日
要 旨:
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疑義乙案
主 旨:關於鞠○○先生依國家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疑義乙案,本部意見 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 貴局 95 年 1 月 5 日局給字第 0940037946 號書函及同年月 19 日局給字第 0950060514 號書函。 二、按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 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依上開規定,公務員不法行為構成國家賠償責任之要件 為:(一)須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二)須公務員 有故意或過失之行為;(三)須該行為不合法;(四)須侵害人民之 自由或權利;(五)須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故符合上開要 件者,被害人始得請求國家賠償。又同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 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 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自損害發生時起,逾 5 年者亦同。」所稱知有損害,須知有損害事 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於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 3 條之 1 復定有明文。而所謂知有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指知悉所受損害 ,係由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或 怠於執行職務,或由於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所致而言。 於人民因違法之行政處分而受損害之情形,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 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其損害係由於違法之行政處分所致時起 算,非以知悉該行政處分經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其為違法時為準(最 高法院 94 年度台上字第 1350 號民事判決參照)。本案鞠員依國家 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是否符合上開規定要件及其請求權是 否罹於時效,因涉具體事實之認定,請依上開說明意旨,本於職權審 酌之。 正 本: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副 本: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