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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法務部 95.01.17 法律決字第0950001869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5 年 01 月 17 日
要  旨:
有關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22 條第 2  項規定與檔案法之閱覽、抄錄及複製
等收費規定適用疑義
主    旨:貴府函詢有關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22 條第 2  項規定與檔案法之閱覽、抄
          錄及複製等收費規定適用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府 95 年 1  月 10 日北府法規字第 0950015340 號函。
          二、查政府資訊公開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政府
              資訊,指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而存在於文書、圖畫、照
              片、磁碟、磁帶、光碟片、微縮片、積體電路晶片等媒介物及其他得
              以讀、看、聽或以技術、輔助方法理解之任何紀錄內之訊息。」另依
              檔案法第 2  條第 2  款規定,所謂「檔案」係指「各機關依照管理
              程序,而歸檔管理之文字或非文字資料及其附件」。準此,本法所定
              義之「政府資訊」,其涵蓋範圍較檔案法所定義之「檔案」為廣,亦
              即,檔案仍屬政府資訊之一部分。又本法第 22 條與檔案法第 21 條
              同屬申請人申請提供政府資訊(檔案)之收費規定,依本法第 2  條
              但書規定,應優先適用檔案法,故人民申請閱覽或複製之政府資訊如
              屬業經歸檔管理之檔案,應優先適用檔案法之規定處理。
          三、次查來函說明一提及本部 94 年 12 月 13 日法律字第 0940700789
              號函,其附件二「法務部及所屬機關提供政府資訊收費標準草案」第
              1 條說明二:「... 法規另有規定者,例如該政府資訊若屬已歸檔之
              檔案,其申請提供程序及收費標準,則應依檔案法及檔案閱覽抄錄複
              製收費標準之規定處理。」,已敘明斯旨,併請參照。
正    本:臺北縣政府
副    本: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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