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95.02.17 法律決字第0950004943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5 年 02 月 17 日
要 旨:
有關人民調解委員會申請提供調解筆錄影本疑義
主 旨:貴府函詢有關人民向貴府秀林鄉調解委員會申請提供調解筆錄影本疑義乙 案,復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府 95 年 1 月 27 日府法賠字第 0950017830 號函。 二、按鄉鎮市調解條例第 30 條第 1 項規定:「調解不成立者,當事人 得聲請調解委員會給與調解不成立之『證明書』。」至當事人得否申 請提供『調解筆錄』乙節,該條例中並未明文,惟依本部 72 年 7 月 18 日法 72 律字第 8811 號函表示,在不違反鄉鎮市調解條例第 16 條第 2 項(即現行法第 19 條第 3 項)規定之前提下,當事 人得請求影印卷宗。 三、次按政府資訊公開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政 府資訊,指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而存在於文書、圖畫、 照片、磁碟、磁帶、光碟片、微縮片、積體電路晶片等媒介物及其他 得以讀、看、聽或以技術、輔助方法理解之任何紀錄內之訊息。」準 此,調解筆錄核屬政府資訊之一種,申請人如依本法第三章「申請提 供政府資訊」等規定提出申請,除有本法第 18 條第 1 項所列「應 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情形外,政府機關應提供之(本法第 5 條 規定參照)。 正 本:花蓮縣政府 副 本: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